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洪德,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2011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洪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洪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初,被告人沈洪德在其家中安装烫金机并雇用沈某2、沈某1(另案处理)对假冒香烟标识进行烫金加工。
2016年6月28日,该窝点被民警查获,查扣已完成烫金工序加工的“大重九”外包装盒香烟标识60件、内包装盒香烟标识180件,未完成烫金加工的“贵烟”外包装盒香烟标识18200件及手工烫金机1台。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洪德非法制造2种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既遂240件、未遂18200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情节严重,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洪德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初,被告人沈洪德在位于福建省诏安县其家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安装烫金机并雇用沈某2、沈某1(另案处理)实施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卷烟商标标识生产流程中,其中烫金工序等行为。
2016年6月28日,上述制假窝点被诏安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手工烫金机1台及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卷烟商标标识,其中已印制成品,具有完整商标图样的“大重九”外包装盒香烟标识60件、内包装盒香烟标识180件,数量共计240件;
尚未印制成品,不具完整商标图样的“贵烟”外包装盒香烟标识,数量共计18200件。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017年6日28日,被告人沈洪德被诏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洪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2、沈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商标注册证、涉案商标信息及复函、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和涉案查获的商标标识样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洪德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两种卷烟商标标识,其中既遂数量为240件、未遂数量为18200件,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洪德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涉案扣押的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手工烫金机1台等物品应予没收。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沈洪德是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洪德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中18200件假冒商标标识尚未印制成品,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沈洪德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洪德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洪德具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沈洪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沈洪德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洪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扣押的手工烫金机1台、已印制成品的云烟“大重九”外包装盒香烟标识60件、内包装盒香烟标识180件及尚未印制成品的“贵烟”外包装盒香烟标识18200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鹏审 判 员 王廷学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