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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国扁、林国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81刑初1715号
案件名称林国扁、林国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国扁,林国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17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国扁,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石狮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国星,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石狮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扁、林国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国扁、林国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林国扁与“施文明”(另案处理)签订生产假冒“耐克”和“阿迪达斯”品牌运动短裤的合同,约定每件短裤单价人民币15元。

后被告人林国扁与被告人林国星在两人合办的石狮市鸿山莲塘七区XXX号加工厂里生产假冒上述品牌的短裤,并将该批假冒短裤交由XX润(另案处理)包装。

2017年3月8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蚶江镇莲塘工业区南区XX号二楼内抓获XX润,并扣押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短裤3420件、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短裤1823件、仿冒“阿迪达斯”吊牌933个、仿冒“耐克”吊牌20个及发料登记簿1张。

经查,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8645元。

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林国扁、林国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国扁、林国星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9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国扁、林国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润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缴款凭证等书证及被告人林国扁、林国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扁、林国星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共同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864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国扁、林国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国扁、林国星能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尚未流入社会,结合被告人林国扁、林国星的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国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林国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五千二百四十三件,仿冒注册商标的吊牌九百五十三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许鸿源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子杰录入员肖宏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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