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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格磊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029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格磊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格磊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029号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迈,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梅,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格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法定代表人:曹孝楚。

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宝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格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18****.5)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迈、黄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格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格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纳宝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18****.5、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等;

2.格磊公司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格磊公司负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纳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专利号为ZL20133018****.5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11月6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纳宝公司发现格磊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6年9月21日,纳宝公司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在格磊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纳宝公司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发现两者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格磊公司未经纳宝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大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给纳宝公司造成极大损害,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

格磊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纳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3年11月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8****.5,该专利至今有效。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权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6年9月21日,纳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在格磊公司于阿里巴巴经营的网店以536元的价格购买了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运费40元。

2016年9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纳宝公司签收运单号为934272041618的货物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纳宝公司主张格磊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收据一张。

该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Gary”“格磊”标识,其外包装上印有“中山市格磊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玉峰路80号”字样及联系电话。

另,收据上显示金额为576元,并盖有中山市格磊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纳宝公司提交了无效审查决定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纳宝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的专用模具是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外壳的模具,宣传材料是指格磊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的网页。

纳宝公司表示在格磊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销售页面中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

纳宝公司主张其为本案已支出公证费11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费用为268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另查明,格磊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小家电、厨房用具、瓦斯炉具、五金制品、户外用品、酒店用品。

格磊公司系第18551477号“Gary”注册商标和第19350270号“格磊”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以上事实有纳宝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审查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公证书、物流详情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商标详情打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格磊公司系“Gary”“格磊”商标的专用权人,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Gary”“格磊”商标标识,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中山市格磊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从经营范围看,格磊公司亦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格磊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纳宝公司经公证在格磊公司于阿里巴巴经营的网店购买到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且有盖有“中山市格磊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足以认定格磊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格磊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电灶炉,是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炉体形状均为扁平的圆柱体;

2.从主视图看,均有圆形旋钮和方形显示屏;

3.从后视图看,均设置有形状相同的散热孔。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在炉体的两侧各有一“U”形把手,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上方开设有出水口,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3.两者背部散热孔分布排列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为长方形,被诉侵权产品为椭圆形;

4.两者的炉体底部散热孔有差别,被诉侵权产品为十二瓣分散的同心圆,涉案专利设计为六瓣分散的同心圆。

由于是否安装把手、出水口属于常用的设计手法,而涉案专利设计的把手、出水口形状与常规把手、出水口的形状相比,并无太大的突出创新之处,因此,把手、出水口的有无对产品整体效果没有显著影响,而背部及底部的散热孔差异不大,且位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位置,故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导致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格磊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故纳宝公司诉请格磊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从格磊公司于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网店页面信息可知侵权产品有库存以及有相关宣传网页;

从侵权产品的结构看,制造侵权产品的外壳需要相应的专用模具,因此,本院对纳宝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格磊公司应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外壳的专用模具、删除其在阿里巴巴网店对侵权产品的相关宣传网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纳宝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格磊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格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纳宝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格磊公司应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格磊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18****.5、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外壳的专用模具,并删除其在阿里巴巴网店对侵权产品进行宣传的相关网页;

二、被告中山市格磊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6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山市格磊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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