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更796号罪犯曾志勇,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淮阳县人,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志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8月14日入狱服刑。
2017年12月8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曾志勇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考验期内获得表扬4次;
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曾志勇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毛庆、彭磊及同监区罪犯李红旗、郑文德的证言和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曾志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
罪犯曾志勇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多次实施犯罪,所判财产刑仅履行一小部分,因此在执行机关建议减刑6个月的基础上,从严把握。
根据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民事赔偿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志勇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