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1595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
法定代表人:王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多特科技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市一二一大街**园西电子广场****。
经营者:万丽宾。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上海”)与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多特科技经营部(以下简称“昆明多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杨飞剑,被告昆明多特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2635元(包括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2000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5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其所拥有的金士顿品牌为全球存储产品的领导品牌。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金士顿”、“KINGSTON”等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原告金士顿上海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11月19日经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原告的名义对商标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7年3月,原告金士顿上海发现被告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的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金士顿科技公司良好存续证明认证公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2.注册号为2024537号的“KINGSTON”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3.注册号为6832602号的“DataTraveler”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4.注册号为10060266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5.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上述证据欲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且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涉案注册商标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等;
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许可和授权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以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商家提起诉讼维权活动的权利。
第二组:6.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
欲证明:被告存在侵犯本案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7.收据、公证费发票。
欲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及诉讼活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昆明多特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查后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曾用名称金电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和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闪存盘、快速存储器等,且至今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11月19日,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授权使用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同时,也授权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并获得经济赔偿。
2017年3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何努向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同日与公证人员来到云南省昆明市园西电子广场3楼3-22号“昆明客特乐科技”商铺,李何努购买了“金士顿U盘”一个(共支付货款人民币35元),取得付款收据。
随后,李何努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店面、物品、收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亦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
2017年4月1日,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云昆国正证字第7374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标有“Kingston?”字样、人头图案、“DataTraveler?”字样。
另查明,被告昆明多特经营部经营场所位于昆明市一二一大街105号园西电子广场三楼22号,经营者为万丽宾,该个体工商户于公证取证及起诉时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享有第2024537号“”和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反面及U盘铭牌的“Kingston?”字样与第2024537号商标“KINGSTON”的字母相同、大小写和字体不同;
包装正、反面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相比,除耳朵轮廓不同外其余部分基本一致。
上述字样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反面及U盘铭牌的“DataTraveler?”与第6832602号商标“DataTraveler”的字母和大小写一致,字体基本一致;
U盘铭牌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一致。
上述字样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是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由于被告侵权成立,且被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除了公证费人民币60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35元有相应的发票或单据证明外,原告未就被告侵权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和律师代理费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多特科技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多特科技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多特科技经营部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