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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栓与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简阳市雄州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黔01民初1529号
案件名称李国栓与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简阳市雄州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国栓;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简阳市雄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1529号原告:李国栓,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八达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710861930。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鑫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6191706210136。

被告: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奶牛场。

法定代表人:王黔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霞,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911789137。

被告:简阳市雄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高屋村**潭木湾。

法定代表人:何见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钧,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455879。

原告李国栓诉被告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乳业公司)、简阳市雄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州机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台鑫鑫,被告三联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霞,雄州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栓诉称:其于2014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乳品投递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72036.2,现该专利权在保护期内。

原告李国栓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三联乳业公司销售牛奶提供的“奶箱”涉嫌侵犯涉案专利。

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对在被告三联乳业公司处订购牛奶并取得奶箱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现场订购牛奶取得盖有三联乳业公司的印章的发票一张及奶箱两个,经比对,上述“奶箱”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9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联乳业公司、雄州机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收回并销毁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三联乳业公司、雄州机械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栓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三联乳业公司辩称,1、其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奶箱是向雄州机械公司支付货款订购,并无偿提供给客户使用,客户停止订购后,随即取回奶箱;

2、其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雄州机械公司辩称,1、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无效;

2、其使用的技术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3、其未因使用涉案专利而获利,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李国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被告三联乳业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具体明确,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三联乳业公司、雄州机械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包括:专利号为ZL201420572036.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6年8月31日)、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申请号为201420572036.2号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

经质证,被告三联乳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雄州机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其已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无效,尚未获得回复。

第三组证据包括: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2016)黔筑立诚公字第8625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费用为1000元)、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支付518.5元的票据,证明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经质证,被告三联乳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购奶发票与本案无关。

被告雄州机械公司认为购奶票据与本案无关,对公证书及公证费用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的购买行为,且公证书中载明奶箱为获赠。

第四组证据包括:专利许可使用协议、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原告与第三方企业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年费20万元。

经质证,被告三联乳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其认为振华公司是否为合法企业都不明确,该份证据可自行制作。

被告雄州机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李国栓2002年至今在振华公司担任技术顾问,该份许可协议的价值不能反映市场许可价值,即使该份协议真实,该份协议许可的周期和专利有效周期不一致。

被告三联乳业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2张、订单号为SL—R20160001的采购订单,证明涉案奶箱为三联乳业公司合法从雄州公司购买,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产品来源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联乳业公司从雄州机械公司购买量无法确定,发票显示数量与订购单数量不一致,时间也不一致。

被告雄州机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并说明奶箱数为1万个,奶箱锁为2000个,为一次购买,但发票并不是一次开具。

第二组证据:承诺书传真件,证明三联乳业公司已尽谨慎注意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是复印件还是传真件,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免除责任,三联乳业公司从振华公司购买过涉案奶箱,其对原告专利技术和权利是明知的。

被告雄州机械公司认可其与三联乳业公司的交易均是先电话沟通而后传真,该承诺书是雄州机械公司传真给三联乳业公司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栓系“一种乳品投递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420572036.2,申请日为2014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原告李国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专利年费。

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对该专利进行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了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6年12月9日,简阳市塑宏远塑料有限公司、雄州机械公司请求宣告原告的“一种乳品投递箱”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其决定要点为: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现有技术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原告当庭明确以全部权利要求1-9作为本案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乳品投递箱,包括箱体、箱门,箱体上有四个侧板,箱体上装有底板,底板上有安装孔,其特征在于:箱门一端两侧各有一短轴,分别为短轴Ⅰ和短轴Ⅱ;

侧板连接有附板,分别为上附板、下附板、左附板、右附板,其中上附板、下附板及右附板连接有支撑挡板,左附板上有遮板;

下附板上有通孔,上附板上有开口槽,开口槽包括横向葫芦孔,及葫芦小孔下方的开口,葫芦孔与通孔的位置相对称;

短轴Ⅰ与通孔可拆卸配合连接,短轴Ⅱ与开口槽可拆卸配合连接;

底板为金属材质,箱体和箱门为塑料浇注而成。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乳品投递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短轴Ⅰ为圆轴或扁圆轴,其尺寸略小于通孔,短轴Ⅱ为扁圆轴或圆轴,扁圆轴厚度或圆轴直径小于开口的宽度,但不小于葫芦腰部的高度。

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乳品投递箱,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为圆形、椭圆形或扁形。

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乳品投递箱,其特征在于:与上附板及下附板的支撑挡板长度至距离开口槽和通孔0.9-1.2cm处。

权利要求5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乳品投递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与底板由螺丝固定连接。

权利要求6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乳品投递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为铝制品或铁制品。

权利要求7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乳品投递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上至少一个污物孔。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乳品投递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门上有安全锁孔,锁孔形状为扁圆形。

权利要求9为: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乳品投递箱,其特征在于:安全锁孔里装有子母锁。

该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中描述:“相对于现有技术,本实用新型能够提供一种箱门可拆卸的乳制品投递箱,且安装简单方便,省去铰链的使用问题”。

原告李国栓于2016年10月24日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于次日与李国栓一起到达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贵阳三联乳业销售公司”,李国栓以518.5元的价格订购牛奶一批,获取发票一张及附赠的牛奶箱两个,发票上盖有三联乳业公司的印章。

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将上述现场取得的牛奶箱和发票拍照、装箱、加贴封条后交由李国栓带走,并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2016)黔筑立诚公字第8625号公证书,对购买过程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牛奶箱”,被告三联公司认可是其向客户提供的产品;

被告雄州机械公司认可是其生产的产品。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公证保全的奶箱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仅是开口槽和通孔上下位置的设置存在区别,而该区别构成等同;

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被告雄州机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两处技术特征不同,原告专利的开口槽位于上方,被控侵权产品的开口槽位于下方;

原告专利的短轴为圆轴,被控侵权产品的短轴为圆柱体。

被告三联乳业公司称其不清楚二者之异同,不发表意见。

被告三联乳业公司为证明其使用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购销合同、发票、采购订单、承诺书等证据。

被告雄州机械公司认可三联乳业公司使用的涉案奶箱系其提供,并承诺由其承担所提供产品引起的一切侵权法律责任。

李国栓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三联乳业公司采购涉案产品的数量。

另查明,原告支付了牛奶订购费518.5元;

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专利权能否作为其主张被告侵权的依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请金额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焦点一,首先,原告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对相关技术领域进行检索获得相关文件后,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提出的关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初步结论和评价意见,其可以作为判断原告专利权稳定性的初步证据。

该评价报告论述: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对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具有新颖性,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实用新型实际要解决箱体固定容易破裂、箱门与箱体之间的安装匹配的技术问题;

该区别技术特征既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能由现有技术教导得出,并且能够实现箱体稳定固定及箱门与箱体便捷安装、匹配度好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当从属权利2-9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其次,原告提供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对无效宣告请求人举证的相关文件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区别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审查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创造性,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无效理由成立与否的依据,从而作出专利是否有效的决定,该决定可以作为判断原告专利权稳定性的证据。

该决定书论述: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交证据的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易安装、不易损坏的乳品投递箱;

其区别技术特征中箱门与箱体的连接方式不同于现有技术的“铰链”连接方式,而现有技术的“铰链”连接方式也未给出原告专利中的该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证据以及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的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相应的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提出独立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2-9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效果,确定了原告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由此,原告的专利权具备稳定性,能够作为其主张被告侵权的权利基础。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因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故本案应当以全部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一种乳品投递箱,包括箱体、箱门,箱体上有四个侧板,箱体上装有底板,底板上有安装孔;

2、箱门一端两侧各有一短轴,分别为短轴Ⅰ和短轴Ⅱ;

3、侧板连接有附板,分别为上附板、下附板、左附板、右附板,其中上附板、下附板及右附板连接有支撑挡板,左附板上有遮板;

4、下附板上有通孔,上附板上有开口槽,开口槽包括横向葫芦孔,及葫芦小孔下方的开口,葫芦孔与通孔的位置相对称;

5、短轴Ⅰ与通孔可拆卸配合连接,短轴Ⅱ与开口槽可拆卸配合连接;

6、底板为金属材质,箱体和箱门为塑料浇注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奶箱包括箱体、箱门,箱体上有四个侧板,箱体上装有底板,底板上有安装孔;

2、箱门一端两侧各有一短轴,分别为短轴Ⅰ和短轴Ⅱ;

3、侧板连接有附板,分别为上附板、下附板、左附板、右附板,其中上附板、下附板及左附板连接有支撑挡板,右附板上有遮板;

4、上附板上有通孔,下附板上有开口槽,开口槽包括横向葫芦孔,及葫芦小孔下方的开口,葫芦孔与通孔的位置相对称;

5、短轴Ⅰ与通孔可拆卸配合连接,短轴Ⅱ与开口槽可拆卸配合连接;

6、底板为铝制品,箱体和箱门为塑料浇注而成。

对于第1项对应技术特征,原告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乳品箱的组合部件,包括箱体、箱门、侧板、有安装孔的底板,二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2、5两项对应技术特征,原告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均通过箱门两端的短轴分别与上、下附板上的通孔及开口状葫芦孔的对应关系,使箱门与箱体可拆卸配合连接,二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3、4两项对应技术特征,原告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支撑挡板、遮板的位置左右对换,上、下附板平移后其通孔及开口状葫芦孔从左端平移至右端。

这种左右对换、平移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甚至是普通人就能够联想到的,并且均是实现箱门与箱体的可拆卸配合连接。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于原告专利权利的该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对于第6项对应技术特征,原告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箱体和箱门均采用塑料浇注而成,原告专利的底板材质采用金属这一上位概念,并未对具体金属种类进行限定;

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材质采用铝制品,而铝制品与金属材质相比,属于下位概念。

因此,二者的该项对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至9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原告专利从属权利为:1、短轴Ⅰ为圆轴或扁圆轴,其尺寸略小于通孔,短轴Ⅱ为扁圆轴或圆轴,扁圆轴厚度或圆轴直径小于开口的宽度,但不小于葫芦腰部的高度;

2、通孔为圆形、椭圆形或扁形;

3、上附板及下附板的支撑挡板长度至距离开口槽和通孔0.9-1.2cm处;

4、所述箱体与底板由螺丝固定连接;

5、底板为铝制品或铁制品;

6、箱体上至少一个污物孔;

7、箱门上有安全锁孔,锁孔形状为扁圆形;

8、安全锁孔里装有子母锁。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9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1、短轴Ⅰ为圆轴,其尺寸略小于通孔,短轴Ⅱ为扁圆轴,扁圆轴厚度小于开口的宽度,但不小于葫芦腰部的高度;

2、通孔为圆形;

3、上附板及下附板的支撑挡板长度至距离开口槽和通孔约0.9处;

4、箱体与底板由螺丝固定连接;

5、底板为铝制品;

6、箱体上有两个污物孔;

7、箱门上有安全锁孔,锁孔形状为扁圆形;

8、安全锁孔里装有子母锁。

对于八项从属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两短轴、通孔的形状、支撑挡板距离开口槽和通孔的长度、底板的材质、污物孔的位置及数量等技术特征均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内;

被控侵权产品的箱体与底板的链接方式、锁孔形状及其所装子母锁等技术特征均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比,有四项技术特征相同,有两项技术特征等同;

与原告专利八项从属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比,全部相同。

原告专利技术全面覆盖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三联乳业公司提供了其与雄州机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采购订单、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雄州机械公司供货,雄州机械公司亦认可其向三联乳业公司提供涉案奶箱的事实,故被告三联乳业公司关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雄州机械公司对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技术的创新程度、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雄州机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关于原告的维权开支,因原告为本案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的费用518.5元,均属于合理的维权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李国栓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518.5元。

综上所述,被告雄州机械公司生产销售、被告三联乳业公司使用的“奶箱”落入了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阳市雄州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72036.2的乳品投递箱)的行为,并对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予以销毁;

二、被告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72036.2的乳品投递箱)的行为;

三、被告简阳市雄州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栓经济损失60000元;

四、被告简阳市雄州机械有限公司、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栓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518.8元;

五、驳回原告李国栓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简阳市雄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或者代表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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