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初165号原告:新乡市金马车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西段王村乡高湾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荣平。
被告: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高湾村。
法定代表人:武铭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国,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金马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诉被告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平、金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马公司诉称:金马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依法取得了“合力新星”注册商标独家使用权,经过多年经营“合力新星”牌电动车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2016年初,金鹿公司擅自生产“新合力”牌电动车,并进行虚假宣传,扰乱市场秩序,侵害了金马公司的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1、判令金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新合力”牌电动三轮车行为;
2、判令金鹿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恢复因其造成的影响;
3、判令金鹿公司赔偿其因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给金马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
4、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金鹿公司承担。
金鹿公司辩称:金鹿公司使用的“新合力”标识与金马公司的“合力新星”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不构成对金马公司的商标侵权。
侵害商标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放在同一诉讼中。
金马公司请求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合力新星”商标注册证一份;
2、“合力新星”商标持有人身份证明及其向金马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委托书一份;
3、金鹿公司生产的“新合力”电动车照片一张;
4、金鹿公司发表的宣传声明一张;
5、网络查询网页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金马公司系“合力新星”商标使用权人,金鹿公司生产的“新合力”电动车及相关宣传行为侵犯了金马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金鹿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授权书没有原件,且目前已过授权期。
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对证据1,系“合力新星”商标注册证,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系“合力新星”商标持有人授权材料,经庭后对原件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金马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无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4,系金鹿公司对其自己拥有的“合力”注册商标的宣传声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声明不存在案涉虚假宣传情况,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系该网络查询信息,从其内容上看并无显示金鹿公司实施了有关“新合力”及“合力新星”商标的虚假宣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金鹿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第9683703号“合力新星”注册商标系宗和超依法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电动三轮车,有效期自2012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止。
金马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9日,法定代表人李荣平,经营范围:助力车、电动车、三轮摩托车等。
2013年2月16日,宗和超向金马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金马公司独家使用“合力新星”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
金鹿公司作为生产电动三轮车的企业,在其2016年生产的产品中存在使用“新合力”标识的行为。
另查明:金鹿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6日,法定代表人武铭旗,经营:范围人力三轮车、电瓶三轮车、摩托车及配件销售等。
金鹿公司系第9473740“合力”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车架等。
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止。
本院认为:关于金鹿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可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金马公司系“合力新星”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被许可人,虽然审理过程中授权期限已过,但起诉时尚处于授权期限内。
因此金马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合力新星”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金鹿公司是否侵犯金马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形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金鹿公司在其生产的电动三轮车中使用的“新合力”商品标识与金马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合力新星”注册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不构成对金马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理由如下:1、“新合力”标识与“合力新星”注册商标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相同;
2、金鹿公司系“合力”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其使用带有“合力”字样的标识具有相应的合法来源;
3、“合力新星”商标注册时间晚于金鹿公司的“合力”商标注册时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合力新星”商标的知名度在同行业中高于“合力”商标的知名度,金鹿公司没有攀附“合力新星”商标的主观恶意;
4、金鹿公司作为“合力”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使用“新合力”标识仅属于没有规范使用自己的“合力”注册商标。
综上,金鹿公司使用“新合力”商品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金马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金鹿公司是否存在对金马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虚假宣传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金马公司主张金鹿公司实施了对金马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虚假宣传,但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并不能够证明金鹿公司实施了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对金马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鹿公司没有侵犯金马公司的商标权,也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向金马公司承担恢复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乡市金马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新乡市金马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