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初1197号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景路****。
法定代表人:邱则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迪,女,西安弘理专利事务所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欢,男,西安弘理专利事务所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企图时代**。
法定代表人:徐福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侠,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启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后河镇后河村内中路东侧/div>法定代表人:马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顺,男,该公司经理,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永,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则有公司)诉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被告河南启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则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迪、钟欢、被告中十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侠、被告启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顺、郭国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则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0211××××.7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30日,邱则有申请名称为“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5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11××××.7。
原告经受让取得专利,合法持有该发明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中十冶公司在其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中,利用被告启辰公司生产的侵权芯模产品大量制造了涉嫌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空心楼盖,并许诺销售了含有该侵权楼盖的房产,两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启辰公司的赔偿请求。
被告中十冶公司辩称,其只是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的工艺是依据建设方提供的图纸进行的,排列组合方式或者一种方法是施工图纸上设计好的,其只是照图施工,不存在工艺行为,也不存在营利行为。
被告启辰公司辩称,被告中十冶公司制作的楼盖是否侵权与其无关,其没有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邱则有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工地现场照片,被告中十冶公司不认可真实性,被告启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由于照片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30日,邱则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发明专利。
2005年1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发明名称: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
专利号:ZL0211××××.7;
专利权人:邱则有。
2010年10月9日,第ZL0211××××.7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邱则有变更为本案原告邱则有公司。
2016年4月13日,被告中十冶公司西安工程技师学院机电一体化实训中心及运动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启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十冶公司西安工程技师学院机电一体化实训中心及运动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启辰公司采购建筑用薄壁方箱,单价按照规格计算,从16元至40元不等。
中十冶公司提交的三张进场验收记录表显示,其在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18日,分别从启辰公司购进模壳500个、510个、500个,被告中十冶公司使用以上模壳进行了楼盖的施工。
本案审理中,原告邱则有公司明确其在本案要求法院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4: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包括现浇钢筋砼上板、现浇钢筋砼肋、空腔模壳,空腔模壳间隔布置,其间为现浇钢筋砼肋,其上为现浇钢筋砼上板,三者浇注成整体,其中空腔模壳,包括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上顶板、周围侧壁分别与现浇钢筋砼上板、现浇钢筋砼肋叠合,在空腔内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杆件,其特征在于在空腔内的杆件至少一根为等截面直杆,杆件与空腔模壳形成整体。
被告中十冶公司表示其是按照建设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楼盖施工的,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图纸。
在起诉本案的同时,邱则有公司在本院还起诉了另一起专利案件,涉及的专利为“一种空腔膜壳构件”,被告也是中十冶公司、启辰公司。
该案件中邱则有公司申请了证据保全,本院应其申请在施工现场保全了1个模壳构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是以下问题:一、原告邱则有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邱则有公司经合法受让,成为涉案第ZL200310100978.7号“一种模壳构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合法有效,邱则有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邱则有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中十冶公司、启辰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本案中,原告邱则有公司明确其要求法院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是权利要求4,故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原告的主张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4,其技术特征为:1、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包括现浇钢筋砼上板、现浇钢筋砼肋、空腔模壳;
2、空腔模壳间隔布置,其间为现浇钢筋砼肋,其上为现浇钢筋砼上板,三者浇注成整体;
3、空腔模壳包括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
4、上顶板、周围侧壁分别与现浇钢筋砼上板、现浇钢筋砼肋叠合;
5、在空腔内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杆件,杆件为等截面直杆,杆件与空腔模壳形成整体。
通过原告提交的施工照片及本院保全的模壳构件实物,可以认定被告中十冶公司施工楼盖具有以下特征:1、现浇钢筋砼上板、现浇钢筋砼肋、空腔模壳;
2、空腔模壳间隔布置,其间为现浇钢筋砼肋,其上为现浇钢筋砼上板,三者浇注成整体;
3、其中空腔模壳包括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
4、上顶板、周围侧壁分别与现浇钢筋砼上板、现浇钢筋砼肋叠合;
5、在空腔内有一根杆件,杆件为等截面直杆,因此可以认定楼盖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被告中十冶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并未提交其持有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中十冶公司制造争诉楼盖的行为构成侵权。
原告邱则有公司主张被告启辰公司侵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邱则有公司要求被告中十冶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邱则有公司对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中十冶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ZL02117549.7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损失5万元。
三、驳回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邱则有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启辰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