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3085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杰、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七星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悦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七星辉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杰、曾子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七星辉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福临门”商标已有近二十多年的历史,其中第690278号“福临门”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11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福临门食用油经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使福临门食用油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著名食用油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市场美誉度。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及商誉的不断提升,某些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8月在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塘下涌综合市场旁一门面标示有“好又多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福临门’福运发浓香食用调和油”和“‘福临门图形’福双多浓香食用调和油”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食用油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食用油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食用油,使消费者误认该食用油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5月21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
2010年2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690278号商标。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
食用菜子油;
食用核桃油;
食用油;
玉米油;
食用棕榈果仁油;
芝麻油;
食用棕榈油;
食用橄榄油;
食用葵花籽油(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
2016年8月1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16日,公证人员邓某张建民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塘下涌综合市场旁一门面标示有“好又多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七星辉商贸有限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建民在该商店购买了一瓶红酒和两瓶食用油,共付款82.5元。
随后,张建民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张建民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了(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883号公证书。
庭审展示的标有“福运发”商标标识的瓶装油显示:“福运发”标识占据油瓶中间位置,其中“福”字字体偏艺术字体;
“运发”两字是偏正体字体,并列位于“福”字右上角,“福”字放大使用,位于“运发”二字左侧。
标有“福福双多”商标标识的瓶装油显示:“福福双多”标识占据油瓶中间位置,其中第一个“福”字较大,字体偏艺术字体;
“福双多”三字是偏正体字体,并列位于较大的“福”字右上角,“福”字放大使用,位于“福双多”三字左侧。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各自依法取得了第690278号商标、第616756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食用油脂,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告在使用“福运发”和“福福双多”商标过程中,对“福运发”和“福福双多”商标的“福”字进行了放大使用,使“运发”二字和“福双多”三字位于福字右上角,与商标整体设计排版有一定相似度,但涉案食用油上的“福运发”和“福福双多”标识与原告“福临门”商标仅“福”字相同,字体明显不同,且“福运发”的“运发”两字和“福福双多”的“福双多”字形及读音也区别于“福临门”的“临门”,原、被告的商品能够得以区别,未达到混淆程度。
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没有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 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立(兼)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