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初1154号 原告:美食达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中市。
法定代表人:吴铭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香,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食达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食达人公司)与被告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告送达,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食达人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被告书亦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食达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书亦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美食达人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立即停止在门店招牌、店面装潢、经营设施及商品包装、广告资料、网络宣传上使用侵害美食达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带有85°等各种字样或标识,以及立即停止在其特许经营或许可业务中使用上述字样或标识的侵权行为;
2、赔偿美食达人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赔偿美食达人公司因制止侵权的开支,包括公证费5000元和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事实与理由:美食达人公司于2003年创立85度C品牌,经营以咖啡、茶饮、蛋糕、烘焙为主的具有五星级主厨口味的新型态创意美食专卖店,目前在全球拥有900余家连锁店,在大陆地区的连锁店超过500家,遍及北京、上海、广州、天津、南京、成都、深圳、重庆、武汉、厦门、南昌等各大城市。
为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美食达人公司先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大量与“85度C”、“85℃”有关的商标,其中包括2008年9月7日申请注册的第4514340号“85度C”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包括咖啡馆、蛋糕店等服务,该商标中“85”明显突出,整体上“85度C”识别明显,形成突出的视觉效果;
2013年1月28日申请注册的第9965791号“85℃”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包括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该商标识别明显。
由于美食达人公司长期从事连锁专卖店的服务,连锁店数量众多,在国内外行业中均具有相当的影响,其第4514340号“85度C”商标、第9965791号“85℃”商标在相关领域、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2014年9月,美食达人公司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85度C”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美食达人公司还先后申请注册第6111661号85C、第5149441号85度C、第9965793号85℃、第8245812号85度C系列商标。
美食达人公司发现书亦公司在四川师范大学静安路南大门校园广场B1-26、北大门以及春熙路新座小吃街等店铺上的店铺招牌、店面装潢、经营设施、商品包装以及网站宣传、服务宣传中均突出使用了“85°TEA”,“85度”,“85°”等标识,这些标识在外形、字义、读音上与美食达人公司第4514340号“85度C”及第9965791号“85℃”注册商标近似,与其他四枚商标亦构成近似;
且其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与美食达人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完全一致,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极易导致混淆误认,并认为美食达人公司与书亦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书亦公司同为从事茶饮行业,且进入市场的时间晚于美食达人公司,应当知晓美食达人公司及其涉案商标在行业中的知名度,然而书亦公司故意使用与涉案商标具有混淆性的标识,主观故意明显。
并且书亦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王斌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85度tea”商标(商标申请号10266102),被商标局引证美食达人公司注册商标“85度C”予以驳回,而书亦公司在明知其不享有相应“85度TEA”商标权的前提下,利用该标识进行特许经营,意图误导消费者,收取没有法律基础的商标许可费用,书亦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书亦公司辩称:1、美食达人公司在其网站品牌命名描述中自认85度C、85℃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当咖啡滴入杯中的温度落在85℃时,最能呈现出咖啡香醇等风味特点,而书亦公司销售的商品就包括咖啡,则美食达人公司无权禁止书亦公司在咖啡产品上正当使用“85度”、“85°”。
2、虽然书亦公司认可美食达人公司注册在第4301群组咖啡馆、茶馆等服务项目上的第4514340号“85度C”商标、第9965791号“85℃”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标识,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因与美食达人公司售卖的咖啡商品紧密关联,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因此其作为请求予以保护的商标显著性较弱,且第4514340号“85度C”商标在商标行政管理途径个案中获得按驰名商标保护的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该保护记录未经司法审查,则只能作为法院判断其知名度的参考,而非必须采纳的证据。
3、至于美食达人公司主张的第8245812号85度C商标,因书亦公司销售的柠檬是作为饮料伴侣添加在饮料中并非单独售卖,不属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为主的零食,则书亦公司并未侵犯该商标专用权;
第9965793号85℃、第5149441号85度C、第6111661号85C商标均属于表示咖啡等商品的质量和冲泡最佳温度,书亦公司属于正当使用,也不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4、美食达人公司进入四川开设门店的时间与书亦公司成立时间接近,且书亦公司成立前在成都已进行一段时间的试营业,书亦公司并没有侵权的故意。
5、根据书亦公司提供给成华区市场管理局的2013-2015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查明,书亦公司从设立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书亦公司直营店在成都只有一家,成立于2015年11月26日,美食达人公司举证的书亦公司网站上宣称的加盟店与直营店开店数量与实际并不符,不能作为衡量被告侵权获利的依据,故美食达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合理开支过高。
6、书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在咖啡馆、茶馆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有第20746243号“书亦85°”商标,在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有第20483031号“书亦85°”商标,在奶茶等商品上申请有第19289840号“书亦85°”商标,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项目上有申请第19295549号“书亦85°”商标,书亦公司并无侵权的恶意。
7、美食达人公司所举在中国各地经营85度C的公司与其并无股东关系,无法客观反映出美食达人公司近三年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
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美食达人公司系依照台湾地区法律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设立于2005年2月,经营范围包括饮料批发业、食品什货、饮料零售业等、烘焙炊蒸食品制造业等。
书亦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不含餐饮制售)、酒店管理、企业管理咨询、项目投资(不含金融、期货、证券)、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品牌知名度、宣传推广等情况 美食达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共六个。
经美食达人公司申请,2008年9月7日商标局颁发注册号为第4514340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85度C”,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馆、咖啡馆、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店、流动饮食供应、蛋糕店(主要供店内使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
2014年9月4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4)254号关于认定“85度C”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其中载明:认定美食达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咖啡馆、蛋糕店(主要供店内食用)服务上的“85度C”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8月7日商标局向美食达人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5149441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85度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奶油(奶制品)、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的)、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干制水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010年2月7日商标局向美食达人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6111661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85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干制水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
2013年1月28日商标局向美食达人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9965791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85℃”,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餐厅、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
2013年4月28日商标局向美食达人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9965793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8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巧克力、果冻(糖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意大利式)烘馅饼、馅饼、馒头、包子、谷类制品、蛋糕粉、面粉制品、米果、豆浆、含淀粉食品、冰淇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
2014年1月14日商标局向美食达人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8245812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85度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罐装水果、果冻、奶昔、水果色拉、酸乳酪、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美食达人公司以85度C为品牌陆续在台湾地区、××地区及××、××、××等地开设多家店铺经营烘焙产品及饮料食品,营业收入自2010年以来呈逐年增长趋势;
并曾获台湾地区颁发的“2011台湾创新企业百强证书”等荣誉。
2011年起,美食达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控股、投资等方式先后在四川、北京、上海、重庆、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天津、辽宁、山东、广东、湖南、湖北、江西等多地开设店铺,经营85度C品牌烘培及饮料食品,并使用涉案商标,截至2016年年底,经营店铺数量超过500家。
《人民日报》、《中国日报》网络版对于美食达人公司所属品牌85度C参与2010年上海世博会进行相关报道;
此外,《中国经营报》、《安徽商报》、《成都商报》、《信息时报》、《南京日报》、新民网、新浪网、搜狐网等媒体先后对85度C品牌的经营活动及美誉度予以报道。
美食达人公司举出的经公证认证的2016年3月11日会计师核查报告载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公司及其子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公司的主要产品及业务收入依次包括饮料、西点、面包产品等,且收入来源地区依次为大陆地区、台湾地区、美国等。
2015年美食达人公司作为原告就其第4514340号、第9965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该案被告侵犯美食达人公司第4514340号“85度C”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美食达人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85cafe.asia品牌命名中称:85度C取名来自咖啡在摄氏85℃水温冲泡时,最能呈现出咖啡均衡风味;
冲煮咖啡的温度大约在90到96℃之间,当咖啡液滴入杯中的温度落在85℃时,此刻的温度最能呈现出咖啡中甘、苦、酸、香醇等均衡的风味;
这也代表85度C希望产品呈现给顾客都是质量最优质、最美味、最超值的精神。
并在网站对其经营店铺进行宣传推广。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书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于2015年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锦江区八十五度奶茶店,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经营售卖冷热饮品,其店招及店内宣传、饮料杯等均使用或载有“85°TEA”、“85°”、“85度”等标识。
印制有书亦公司地址、电话、网址、服务热线、电子邮件及二维码等信息的“品牌招商手册”中显示:“85°TEA仙草茶饮领先品牌”、“85度tea成立于2006年,近10年老品牌。
销售网络已覆盖全国30多个省区、直辖市,20余家品牌直营店,200多家连锁加盟店遍布全国。
85度tea主张以低碳环保、绿色健康为品牌之本。
”、“加盟费2.98万元。
品牌管理费3000元,每年缴纳”等字样,同时还有其相关店铺、产品、加盟店形象展示等内容中使用带有“85°tea”、“85°”或“85度”等标识。
2016年3月15日,经申请人美食达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倩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以下简称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在徐汇公证处对委托代理人顾晓倩通过互联网访问到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图、打印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进行监督。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代理人顾晓倩操作计算机,对其通过互联网访问相关网站、在线浏览相关网页过程中显示的信息及其他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公证书附录的网页内容显示有主办单位名称:“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网址××”网站负责人姓名:王斌;
网站名称:85度tea奶茶,审核时间:2015年10月8日。
登陆上述网址,查看网络页面显示有,首页、85°TEA品牌、特色产品、新闻动态、品牌加盟、人力招聘、联系我们的栏目,有关产品展示包括咖啡、奶茶、柠檬蜜柚、伴柠伴桔、烧仙草、抹茶慕斯奶盖等,并载明“24小时免费加盟热线4000857085”、“台湾好奶茶、就在85°tea”、“85度tea创办于2006年,现属于2013年成立的书亦公司旗下直营品牌之一。
85度tea是四川茶饮品行业中知名品牌之一。
85度tea是一家以奶茶、咖啡为主的加盟连锁店,是四川各大高效最喜爱的茶饮品。
”、“2年35座城市,十八个大省,更多创业者正在加盟”、“2015年已超过200多家连锁家门店陆续开业”等字样并载明加盟费用2.98万元、品牌管理费2000元,以及加盟店铺的签约成功的动态信息等,页面显示的成功签约加盟店涉及成都、四川地区、河北任丘等地。
同时页面中有关门店招牌、店面装潢、经营设施及商品包装、网络宣传等展示均使用“85°TEA”、“85°”、“85度”等标识字样。
申请人代理人顾晓倩的上述操作过程均由屏幕录像软件实时录制,录制所得的视频文件刻录在光盘中并附于公证书之后。
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1695号公证书。
2016年3月22日,经申请人美食达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倩申请,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在徐汇公证处对委托代理人顾晓倩通过互联网访问到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图、打印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进行监督。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代理人顾晓倩操作计算机,对其通过互联网访问相关网站、在线浏览相关网页过程中显示的信息及其他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1-3页。
随后,申请人的代理人顾晓倩使用公证处手机扫描截图第三页下方的二维码,关注名为“85度tea”的微信公众号,并对其通过互联网浏览上述微信公众号的过程中显示的信息进行截图并打印,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1892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录打印件显示,www.85tea.com页面中有被控侵权标识“85°TEA”,公司名称书亦公司及其经营地址、电028-640××××8698等信息;
“85度tea”的微信公众号页面中亦载有被控侵权标识“85°TEA”和“85度tea”标识字样,以及公司简介显示“85度tea是书亦公司的知名品牌之一”、加盟须知、加盟优势、加盟流程、产品研发、加盟动态、新品上市等内容。
庭审中,书亦公司对于(2016)沪徐证经字第1695号、(2016)沪徐证经字第189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可公证书取证的网站、微信公众号为书亦公司管理使用,并认可使用了带有“85°TEA”“85°”“85度”等标识字样用于宣传推广。
书亦公司陈述其经营方式包括加盟,在成都及四川省范围内经营多家店铺销售奶产、饮料等商品,上述店铺均使用带有“85°TEA”“85°”或“85度”的门店招牌、店面装饰、经营设施及商品包装、宣传广告等。
庭审中,美食达人公司举出奶茶饮品包装实物一个,书亦公司认可该包装系其经营中所使用,经查看该奶茶杯体、封口胶带及标签贴上分别带有85°TEA、85°或85度TEA标识字样等,并印制二维码、加盟热线、网址等信息,该奶茶标示的售价为6元。
书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于2011年曾申请“85度TEA”商标在29类商品上的注册,后于2013年被商标局予以驳回。
2016年王斌分别在第43类、第30类、第29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了“书亦85°”商标,其中有关第29类、第35类上的注册申请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状态,其余两个类别的申请事项商标局受理后还未公告注册与否。
三、维权费用支出情况。
美食达人公司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曾支出律师费用2万元,公证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美食达人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书亦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第4514340号、第6111661号、第9965793号、第9965791号、第8245812号、第5149441号商标注册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85度C”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切结书、台湾创新企业百强证书、书亦公司的店铺照片及品牌招商手册、(2016)沪徐证经字第1892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1695号公证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书亦85°”商标注册信息、会计师查核报告、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与美食达人公司涉案六个注册商标构成在相同近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书亦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包括以加盟方式许可其加盟店铺经营性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并销售奶茶等饮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书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美食达人公司作为第4514340号85度C、第9965791号85℃、第6111661号85C、第5149441号85度C、第9965793号85℃、第8245812号85度C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有证据显示,书亦公司经营销售的系奶茶、咖啡等饮料,与涉案注册商标第5149441号“85度C”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与第6111661号“85C”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与第9965793号“85℃”核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茶、茶饮料商品,均属于同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被控侵权标识“85°TEA”、“85°”、“85度”与涉案商标“85度C”、“85C”、“85℃”分别相比,两者均包含数字85、主要识读部分为85度、含义均表示与温度有关,且使用中两者排列组合方式并无实质差异,在考虑美食达人公司就其产品品牌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以及85度C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虽然认为两者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是会误认为使用两种标识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者法律上的关联关系,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故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第5149441号、第6111661号、第9965793号构成近似。
现有证据表明,书亦公司自营或者以加盟方式开设售卖奶茶、咖啡等饮料的店铺若干,与涉案注册商标第4514340号85度C、第9965791号85℃,核定使用服务咖啡馆、茶馆或流动饮食供应,属于同类服务;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相比较,同理,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而针对涉案注册商标第8245812号“85度C”,其核定使用商品为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但本案中书亦公司主要经营饮料食品,并没有证据表明其所售商品包括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且美食达人公司也并未就主张书亦公司售卖的柠檬蜜柚属于与“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相同或类似种类予以说明并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第8245812号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如前文所述,被控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第4514340号、第9965791号、第5149441号、第6111661号、第9965793号构成近似,而书亦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开设店铺、售卖奶茶、咖啡饮料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其行为构成侵权。
故对于美食达人公司主张书亦公司侵害第4514340号、第9965791号、第5149441号、第6111661号、第9965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控标识与第8245812号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美食达人公司针对此枚商标主张侵权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书亦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书亦公司抗辩主张,美食达人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均属于描述咖啡等商标质量和充泡温度,书亦公司系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经美食达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广泛的使用推广,具一定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结合第4514340号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可以认定美食达人公司享有的85度C系列商标具有显著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而书亦公司抗辩的正当使用,其并未举证证明,且即使85度表示温度的含义,但并非特指冲调咖啡的唯一温度,也无证据表明85度是具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质量标准体系,故本院对于书亦公司的上述抗辩均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书亦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使用侵犯第4514340号、第9965791号、第5149441号、第6111661号、第9965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并停止以特许经营的方式许可加盟店铺使用侵权标识。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美食达人公司主张以书亦公司收取的加盟费用作为计算侵权获利的依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书亦公司开设店铺的具体数量及加盟费用尤其是品牌费用的实际金额大小,并进而得出被告获利的具体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美食达人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数量,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书亦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包括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其法定代表人曾申请带有85°等字样商标被驳回,以及本案庭审后书亦公司将部分经营店铺的店招予以更换等情节,参考书亦公司宣传资料中有关加盟店数量及其品牌费用的金额,以确定赔偿金额,同时考虑美食达人公司聘请诉讼代理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以及为此产生的费用,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美食达人股份有限公司第4514340号、第9965791号、第5149441号、第6111661号、第9965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包括停止以特许经营的方式许可加盟店铺使用涉案侵权标识。
二、被告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食达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食达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美食达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被告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食达人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