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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星云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马年猴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1490号
案件名称黄星云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马年猴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星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马年猴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1490号 原告:黄星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聪,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马年猴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销售经理。

原告黄星云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深圳市马年猴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年猴月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52039××××.8)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黄星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焦新聪,被告马年猴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星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黄星云ZL20152039××××.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删除侵权产品网店链接、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介绍,提供侵权网店的所有人的相关信息及经营情况。

2、判令被告马年猴月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黄星云ZL20152039××××.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删除侵权产品网店链接及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介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黄星云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本案案件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黄星云专业从事电脑周边产品、电脑散热器及电脑风扇产品的研发、制造及销售,与国内众多电脑周边产品制造商均建立有业务关系。

2015年6月8日原告黄星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环形灯光散热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5年11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52039××××.8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出具的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符合专利法的授权规定。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为:1、一种环形灯光散热风扇,包括风扇框架,多个风扇叶片设置于风扇框架的转轴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扇框架包括一体成型的上框及下框,上框与下框之间通过设置若干拱形连接条连接成型,拱形连接条与上框、下框之间设置有环形导光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形灯光散热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导光体为软性导光条。

近期,原告黄星云不断接到代理商的反映和投诉,发现被告马年猴月公司在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开设的网店展示、销售与原告黄星云专利技术相同的系列品牌风扇产品,并且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完全相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许可或授权而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黄星云专利技术完全相同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黄星云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原告黄星云还发现,被告马年猴月公司在网店上的销售记录较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黄星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准予所请。

原告黄星云当庭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ZL20152039××××.8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

指控被告淘宝网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是许诺销售;

指控被告马年猴月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

原告黄星云请求本院酌定赔偿金额。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答辩称,一、淘宝网络公司系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经营者,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网络公司在原告黄星云起诉前并未接到任何侵权投诉或通知,在收到原告黄星云起诉后,已积极对涉案商品进审查,并删除了商品链接,淘宝网络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淘宝网络公司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

本案中淘宝网络公司并不存在明确侵权而置之不理的过错。

1、涉案商品涉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所涉及的是专业性较强的技术判断,淘宝网络公司不具有审查的能力和义务。

非经权威机构或司法机关的认定,涉诉商品是否侵害原告黄星云的专利权,淘宝网络公司无法做出判断。

2、本案在接到原告黄星云起诉前,并未接到任何第三方对本案涉案商品的投诉或通知,对原告黄星云所称被告马年猴月公司利用淘宝网实施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淘宝网络公司既不明知也不应知,更何况涉诉产品是否侵害原告黄星云的合法权益尚有待法院认定。

3、在本案收到原告黄星云起诉后,淘宝网络公司第一时间对涉诉商品进行审查,在初步判断涉诉商品存在侵权可能性时,为维护原告黄星云合法权益,已及时删除了涉诉商品的链接。

淘宝网络公司已采取了合理的事后措施,且处理过程并无过错。

4、淘宝网络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商家入驻时就已对商家的主体身份进行了初步审查,并通过积分评价和公示的规则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已经尽了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对原告黄星云的投诉积极进行了处理并无过错,没有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黄星云要求淘宝网络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首先,淘宝网络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且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黄星云应提供其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证据。

但本案中原告黄星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及支出合理费用的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淘宝网络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未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黄星云针对淘宝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星云对淘宝网络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马年猴月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在淘宝网销售产品时不知道有侵害原告黄星的云专利权,在淘宝网上架销售期间也没有收到有关当事人侵权问题反馈。

我方并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方属于微小型纯贸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纯线上销售。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也非我方主营裁判,只是有客户要求搭配配套销售好省邮费而找阿里巴巴线上供应商拿货销售。

我方非生产商,且销售数量极少。

在原告黄星云指控我方的销售链接中有几款风扇在销售,但并不是全部都是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而且不难看出,原告黄星云所指我方网店销售记录较大和给原告黄星云造成损失巨大,不符合逻辑和事实。

原告黄星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计算也没有根据。

三、我方在收到原告黄星云起诉后及时下架和删除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再销售,被控侵权行为实际已不存在。

原告黄星云要求我方停止侵权行为毫无意义。

四、我方网店销售时也每月包装品牌销售,是普通工包销售,有阿里巴巴下单记录证明我方是找经销商拿货销售,有合法的来源。

五、我方法定代表人文化水平低,初次微小型创业,生存和生活艰辛,请求法院不与处罚或从轻处罚。

原告黄星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公开内容,专利名称为“环形灯光散热风扇”,专利号是ZL20152039××××.8,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11月4日,证明原告黄星云享有专利权。

证据2:登记薄副本及专利年费缴费凭证,证明原告黄星云专利权合法有效。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及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授权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权利稳定。

证据4:(2017)粤广广州第055429号公证书及涉案网店销售、展示被控侵权产品、下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打印件,证明被告马年猴月公司在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的网络平台上开设网店展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黄星云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公证下向被告马年猴月公司的网店下单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马年猴月公司网店上显示销售量较大。

证据5:订单信息/产品实物快递单图片,证明原告黄星云在涉案网店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卖家信息等与公证书信息一致,物流公司、运单号及电话号码相同。

证据6:杭州中院民事判决书及和解协议,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的维权情况。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对原告黄星云提交的证据1-4予以确认,但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网页打印件;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与本案无关。

被告马年猴月公司对原告黄星云提交的证据1-3予以确认,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4和证据5不予认可,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收件人并非原告黄星云本人,且证据4第92页至第106页并非其所售商品的图片;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与本案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淘宝网络公司与被告马年猴月公司对原告黄星云所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年猴月公司虽对原告黄星云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所打印,其真实性已被公证书所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采信。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与被告马年猴月公司虽不认可原告黄星云证据5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与公证书相关页面载明的信息相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6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淘宝网ICP备案查询和证据2《淘宝服务条款》公证书,以证明被告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是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经营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3:涉案商家的电子链接标示及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对涉案商家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查和登记,并公开了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

证据4:涉案商品的下架截图,证明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接到原告黄星云起诉后,已第一时间向原告黄星云批露了涉诉商家的有效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并初步审查涉案商品存在侵权可能时,及时对涉诉商品做了下架处理,说明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已采取了合理措施且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黄星云对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提交的对证据1-3予以认可;

对证据4主张因系打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马年猴月公司对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黄星云及被告马年猴月公司对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黄星云虽对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但其亦承认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已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与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4可以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亦予采信。

被告马年猴月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1688网站下单页面及销售网店主体信息打印件,和证据2进货单及收款收据,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3:淘宝网店铺销售页面及评价页面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小,原告黄星云主张的评价均是针对另一款风扇,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关。

原告黄星云对被告马年猴月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马年猴月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裁判系向他人购买。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对被告马年猴月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马年猴月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无法证实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凭证,故本院对上述两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3中与原告黄星云提交的公证书相同的页面打印件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黄星云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黄星云于2015年6月8日申请了名称为“环形灯光散热风扇”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1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是ZL20152039××××.8,专利权人是黄星云。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于2015年12月299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结论为ZL20152039××××.8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该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2016年10月26日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原告黄星云指控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和被告马年猴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

广东省广州公证处于2017年4月7日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554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保全的网页内容显示:店铺名为“明明好商城”的淘宝店铺许诺销售了商品名称为“七彩呼吸变色12CM风扇日食光圈风扇LED电脑机箱散热主机静音风扇”的被控侵权产品;

该淘宝店铺的创店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

被控侵权产品交易成功14件;

库存为8877件;

“明明好商城”的卖家昵称为枯藤老树丝瓜,真实姓名为深圳市马年猴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保全的网页内容还显示,原告黄星云代理人在淘宝网站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订单号为2627075594596527,成交时间是2017-3-25,发货方式为快递,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325129326943。

同时,保全的网页还载有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庭审中,经拆封封存纸盒,内有被控侵权产品1个,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上均无商标及厂家信息,外包装上贴有申通快递单,快递单上显示的发货地址及发货人电话与公证书公证网页上显示的发货地址及电话一致,快递公司及运单号也与公证书公证网页上显示的快递公司及运单号一致。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马年猴月公司经营范围包括:LED系列产品、电脑配件的研发与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货物及进出口。

本案庭审中,原告黄星云确认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已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

三、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根据原告黄星云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描述,原告黄星云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涉案ZL20152039××××.8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主要有:1、一种环形灯光散热风扇;

2、包括风扇框架,多个风扇叶片设置于风扇框架的转轴上;

3、所述风扇框架包括一体成型的上框及下框;

4、上框与下框之间通过设置若干拱形连接条连接成型;

5、拱形连接条与上框、下框之间设置有环形导光体。

庭审中,原告黄星云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分解,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马年猴月公司除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叶片与涉案专利的叶片不一致外,对原告黄星云的比对意见未提出异议。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认可原告黄星云的比对意见。

四、赔偿费用计算标准。

原告黄星云没有提交其诉请经济损失10万元的计算依据,也未提交其支付了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缴纳年费凭证、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人黄星云的涉案ZL20152039××××.8实用新型专利权“环形灯光散热风扇”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并经无效审查程序,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该专利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黄星云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黄星云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原告黄星云涉案专利权相同的技术特征,被告马年猴月公司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风扇叶片上存在不同,但风扇叶片的形状并非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故无论该风扇叶片的形状是否存在差异,均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相同性。

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与原告黄星云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黄性云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马年猴月公司所销售或制造。

原告黄星云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公证处(2017)粤广广州第055429号公证书已显示被告马年猴月公司通过其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的“明明好商城”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黄星云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本身及外包装盒上虽并无商标及生产、销售主体的信息,但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交至法庭时外包装密封完好,外包装上所粘贴的快递运单显示的快递公司、运单号及发货地点、发货人电话均与公证书公证的物流信息一致。

由此可以确定,原告黄星云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确系从被告马年猴月公司处购得,说明被告马年猴月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原告黄星云指控被告马年猴月公司存在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黄星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年猴月公司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告马年猴月公司的经营范围亦仅限于销售,故原告黄星云主张被告马年猴月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黄星云诉请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再次,被告马年猴月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马年猴月公司主张其所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阿里巴巴网站及案外人深圳市铭诺电商有限公司处购得,但其提交的网站交易打印页及深圳市铭诺电商有限公司送货单及收款收据均无法证明其从上述聚到所购买的产品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马年猴月公司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被告马年猴月公司与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马年猴月公司在未获得原告黄星云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黄星云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黄星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年猴月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星云请求赔偿损失及维权开支合计人民币1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被告马年猴月公司因侵权获取的利益,本院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原告黄星云为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马年猴月公司赔偿原告黄星云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4万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方均为淘宝网商家“明明好商城”的经营者,即被告马年猴月公司。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仅系淘宝网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

原告黄星云未能证明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为淘宝用户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平台中具体商户网页相关信息由用户提供。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提示其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同时,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在接到原告黄星云的起诉后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要求删除了相关链接。

原告黄星云对此也予以认可。

原告黄星云为能证明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在收到其起诉状至删除链接期间存在明显过错。

因此,原告黄星云主张被告淘宝网络公司与被告马年猴月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充分,其对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所提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马年猴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黄星云专利号为ZL201520393779.8、名称为“环形灯光散热风扇”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马年猴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星云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星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马年猴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黄星云承担1380元,由被告深圳市马年猴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慎杰(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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