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42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捕前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章恩波,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成良永,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17年11月17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忠富,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捕前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17年11月17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俊、成良永、陈忠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黔0201刑初48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俊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被告人王俊购买用于生产假冒酒产品的空瓶子、瓶盖、商标、内外包装等材料若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片华严村租用杨某的房屋用于生产白酒,通过使用金质习酒、银质习酒、茅台王子酒等灌装在茅台酒、习酒1988、红花郎酒瓶内,并找来王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陈忠富帮忙灌装。
2016年9月,被告人王俊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销售其生产的2件假冒注册商标的15年茅台酒给六盘水市工商局旁的烟酒店老板姚梅、毛某、陈某,金额共计44388元。
涉案假冒酒品每件6瓶装,每瓶市场价3699元。
2017年1月初,被告人成良永自带散装白酒和12瓶茅台酒找到王俊加工生产茅台酒,由王俊提供包装材料,总共灌装了22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涉案假冒酒品每件6瓶装,每瓶市场价999元。
被告人王俊获利9000元。
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成良永自带200余斤散装白酒和5件6瓶装的茅台酒来到王俊等人制假窝点门口,准备加工生产假冒的茅台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当场扣押飞天茅台五件(每件6瓶)、散装白酒300余斤、白色奥迪A4车一辆。
民警在王俊等人生产、销售假冒茅台酒、习酒、红花郎等酒类产品的窝点查获各种假冒茅台酒、习酒等酒类产品共计180余瓶。
经鉴定,查获的49瓶十年红花郎酒(市场价398元每瓶)、50套郎酒商标标识及包装物、18瓶金质习酒(市场价238元每瓶)、200套习酒商标标识及包装物、500ml的茅台酒114瓶(市场价999元每瓶)、1000ml的茅台酒10瓶(市场价1999元每瓶)、516套茅台酒商标标识及包装物属于伪造产品。
伪造产品总价值达157662元。
现场还查获散装白酒300余斤。
作案所用的金质习酒四十二件(6瓶/件)、习酒1998三件(6瓶/件)、飞天茅台酒二十四件(6瓶/件)、飞天茅台酒一件(12瓶/件)、茅台王子酒一件(6瓶/件)、红花郎酒五十五瓶、剑南春二瓶、散装酒300余斤、散装习酒四桶(54斤/桶)、压盖器二台、含有茅台酒商标的瓶盖、内外包装盒、飘带若干已被扣押在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成良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忠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酒类产品及涉案所用的制作工具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王俊的违法所得2100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的白色奥迪轿A4车依法发还车主。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俊不服,以“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认定金额有误,应认定为129576元;
2、王俊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俊、原审被告人成良永、陈忠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
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俊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王俊父母的户口本、残疾证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俊所提“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王俊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上诉人王俊假冒茅台酒、习酒、红花郎等多种注册商标,涉案金额为301530元,符合上述规定,而缓刑的适用条件之一为“犯罪情节较轻”,故王俊的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辩护人所提其他量刑情节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俊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金额有误,应为129576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本案中,2016年9月,王俊以12000元的价格将2件假冒注册商标的15年茅台酒卖给六盘水市工商局旁的烟酒店老板,依照上述规定,此桩王俊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以12000元计算,一审以市场价计算违反上述规定,应予纠正,但辩护人的认定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俊与原审被告人成良永、陈忠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为30153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俊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33918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