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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城阳区鑫鑫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2民初1479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城阳区鑫鑫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城阳区鑫鑫顺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初1479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阳区鑫鑫顺超市,住,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后海西社区**营者肖新占。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城阳区鑫鑫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5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6000元,共57000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驰名商标“云南白药”的所有权人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原告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鑫客隆超市”,店铺面积约为120多平米,位于社区中心,附近有很多民宅,还有一些工人,人流量较大。

后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所经营店铺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假冒产品,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公证书号为5507号。

被告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母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给原告及母公司造成了经济及商誉上的损失和侵害,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第3款、第63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城阳区鑫鑫顺超市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对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书、(2017)沪长证字第5507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公证费发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云南白药”的权利权人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洗面奶、抑菌洗手剂、洗涤剂、去污剂、研磨剂、饮料用香料(香精油)、牙膏、口气清新喷洒剂、香等,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后续展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针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7年8月4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倪某、公证人员张某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叶涵共同到达青岛市城阳区后海西社区春阳路小学以东约二百二十米处的“鑫客隆超市”,该店内挂有“城阳区鑫鑫顺超市”的营业执照,叶涵在店内购买了两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同款牙膏,并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盒牙膏封存后交叶涵收执。

2017年10月10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550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原告为证据保全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2017年11月2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购自被告的另一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为假货,并非该公司生产。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文件袋,该文件袋内封存有标明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云南白药”牙膏一盒及金额为36元的收据一张,与公证书内容及照片一致。

经当庭比对,该牙膏在包装盒以及牙膏管体等多处标识有“云南白药”字样,“云南白药”四字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云南白药”四字形状相同。

涉案牙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牙膏有两点明显不一致:1.正品牙膏盒顶盖被虚切出两个防伪圆片,用胶与牙膏盒两个防尘翼粘连,点胶准确,在圆片范围以外没有残留,开盖后防伪圆片从顶盖整齐脱落,仍粘在防尘翼上,而涉案牙膏盒两个防伪圆片与防尘翼粘胶面大小不一,圆片范围以外也有胶痕,开盖后圆片没有整齐脱落,部分留在顶盖上,部分粘在防尘翼上;

2.正品牙膏管体蓝色部位着色牢固,刀刮不会掉色,涉案牙膏管体用刀刮蓝色会被刮掉。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1年8月19日,经营者为肖新占。

本院认为: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销售涉案牙膏的行为已为(2017)沪长证字第5413号公证书所记载,涉案“云南白药”牙膏经庭审比对,与正品牙膏存在重要差异,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认为其没有销售涉案侵权牙膏的答辩意见不成立。

被告销售假冒“云南白药”牙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付出的成本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被告赔偿金额为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阳区鑫鑫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城阳区鑫鑫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城阳区鑫鑫顺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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