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5374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任清田食品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陂旺乡安宁庄怡美家园******。
经营者:任清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蕾(北京任清田食品店经营者任清田之子),男,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泊口乡张庄东村北保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任清田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和被告北京任清田食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80元及律师费1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京任清田食品店答辩称,涉案店铺是被告注册经营,但被告作为店铺经营者不具有鉴别真假的能力,从公证内容来看无法确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的。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2011年9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续展“國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对上述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的原件复印件一致进行了公证。
1996年11月20日,国发[1996]47号文中将泸州大曲老窖池确定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编号为[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原告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被评估为1028546万元。
2006年5月20日,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10月12日,商标驰字[2006]第89号文中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國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泸海证字第1824、1827、1828和1829号公证书对前述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
2017年6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52度500ml规格“國窖1573”白酒一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取得金额显示为680元的收据和签购单各一张。
2017年8月9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5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取得的相关物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被告对该公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表示无法确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的产品。
被告对公证取得的收据和签购单是被告出具不持异议。
原告针对前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一份鉴定证明书,表示该产品经过防伪核对、设备检测以及紫光灯照射鉴定手段,以商标和防伪标识为鉴定依据,经鉴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产品。
被告对该份鉴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
庭审中,对前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该产品包装有“國窖”字样。
将该产品与原告提交的國窖1573白酒进行比对,國窖1573白酒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有:1.外包装正面上方金色圆形國窖标识,正品金色底色无法用外力去除,而被控侵权产品金色底色可以去除;2.位于外包装侧面的防伪标识,正品防伪标识中部花纹清晰、上部底色为淡橙红色,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识中部花纹不清晰、上部底色为淡黄色;3.位于外包装侧面的撕开片和金属扣,正品撕开片无法左右摇摆且金属扣质地精细并有清晰“泸州老窖”字样,被控侵权产品撕开片不固定可以左右摇摆且金属扣质地粗糙“泸州老窖”字样不清晰;4.外包装纸盒边缘,正品接缝均为红色且均匀,被控侵权产品接缝或无红色或红色不均匀。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张1万元律师费、600元公证费和680元购买费用,但仅提交了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关于律师费,原告表示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有律师代理并出庭,请法院酌情确定律师费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产品鉴定证明书、國窖1573酒实物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依法享有对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的相关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國窖”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國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系同一种商品。
《产品鉴定证明书》虽系原告单方出具,但在被控侵权产品与國窖1573白酒正品经比对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形下,结合该《产品鉴定证明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國窖”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未能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亦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虽不认可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真实性,并表示无法确认公证购买的产品系其销售的产品,但被告对公证封存的收据和签购单系被告出具不持异议。
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过程,被告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关于被告销售产品的来源,被告未能举证证明。
本院对其相关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非法获利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國窖”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系以烟酒为主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相当一定的鉴别能力,被告店铺规模不大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量大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2万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案所付合理开支应当由被告一并予以负担。
其中,考虑到本案系常规商标权纠纷,本案与其余相同案情案件合并审理,律师工作量投入应与一般案件有所区分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500元;
公证费600元和公证购买费680元本院全额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金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任清田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任清田食品店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合理开支278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任清田食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任清田食品店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