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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百基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尤北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3民初167号
案件名称无锡市百基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尤北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市百基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尤北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民初167号 原告:无锡市百基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凤宾路优谷商务圈18-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4554660748J(1∕1)。

法定代表人:王丁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北京,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现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告无锡市百基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基拉公司)与被告尤北京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百基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被告尤北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基拉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尤北京立即停止侵犯“百基拉”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尤北京赔偿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30173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尤北京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8日,其注册了“百基拉”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6236749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43类。

2017年7月,发现尤北京在经营中未获得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所拥有的“百基拉”图形商标,构成侵权。

尤北京答辩称:其是从他人处转让使用的百基拉商标,现已把该商标的店牌拆掉,并已关门停止经营。

百基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第6236749号商标注册证,欲证明其2010年3月28日注册“百基拉”图形商标(第43类),其是“百基拉”图形商标专用权人;

第二组证据为公证书,欲证明尤北京构侵害其商标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为公证费发票及差旅费票据,第四组证据为聘请律师合同,欲证明诉求赔偿的计算依据。

尤北京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尤北京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百基拉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交纳了律师代理费用,对百基拉公司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百基拉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百基拉”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以及尤北京构成侵权的事实,尤北京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百基拉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百基拉”图形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236749号,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为第43类。

2017年9月14日,百基拉公司向安徽省灵璧县公证处申请对灵璧县尤集镇使用的“百基拉”招牌、宣传单等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代一冰随同百基拉公司代理人员李秀茹,到达灵璧县尤集镇尤集街中心桥头百基拉,由李秀茹对百基拉招牌、宣传单等予以拍照。

该公证处同时制作了工作记录。

百基拉公司为取得侵权证据,支付车旅费2119元、餐饮费306元、住宿费748元,公证费2000元,合计5173元。

本院认为:尤北京对百基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认定尤北京未经百基拉公司同意,擅自使用了“百基拉”图形商标,侵害了百基拉公司商标专用权。

百基拉公司享有“百基拉”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尤北京在经营中使用“百基拉”图形商标,致消费者误认其经营与百基拉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百基拉”图形商标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其经营资格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尤北京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的责任。

关于百基拉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百基拉公司为取得尤北京侵权证据,花费车旅费、餐饮费、住宿费、公证费合计5173元。

尤北京除应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的利益及给百基拉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但百基拉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尤北京经营中侵权使用其注册商标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尤北京的违法所得。

故,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尤北京经营地点位于安徽省灵璧县的繁华路段,本院考虑尤北京的经营规模及地理位置,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尤北京赔偿百基拉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尤北京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百基拉”图形商标的行为;

二、尤北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无锡市百基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无锡市百基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3元,原告无锡市百基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03元,尤北京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孙 强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秋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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