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初143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江苏鑫侓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阜南县亚太百货店,(店铺名张崇百货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地城北路物资大楼下金三角批发市场内,注册号341225600219286。
法定代表人:张崇,该店负责人。
被告:蠡县华奥工艺制香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北埝乡李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02。
法定代表人:李同信,该厂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瑞,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实业公司)诉被告阜南县亚太百货店(以下简称亚太百货店)、被告蠡县华奥工艺制香厂(以下简称华奥制香厂)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被告亚太百货店的法定代表人张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瑞,被告华奥制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点实业公司诉讼请求:一、亚太百货店停止销售侵犯正点实业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华奥制香厂立即停止加工生产与正点实业公司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及标识构成近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亚太百货店、华奥制香厂赔偿正点实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四、案件受理费由亚太百货店、华奥制香厂负担。
事实和理由:正点实业公司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己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企业,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2010年11月28日,其公司注册了“正点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商标注册类别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蚊香、杀虫剂。
正点实业公司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
2017年5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在申请人程静娥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安徽省阜南县地城北路物资大楼下金三角批发市场内,店铺名为“张崇百货批发部”的店铺中购买了两盒“二点正蚊香”,根据蚊香外包装盒上标注的信息显示,蠡县华奥工艺制香厂为商品的生产企业,根据商品条码与农药登记证号查询得知生产厂家也是蠡县华奥工艺制香厂。
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二点正蚊香”,该产品与其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其公司“正点”文字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结合该产品与其公司产品极为近似的包装装潢,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同时,鉴于正点实业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其公司认为该标识的使用侵犯了“正点”文字商标专用权,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亚太百货店、华奥制香厂共同辩称:一、“二点正蚊香”与“正点”蚊香仅有两处相同,名称不同,消费者不易混淆。
二、“正点”蚊香不是知名商品,华奥制香厂不具有不正当竞争恶意,也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亚太百货店不知道“二点正蚊香”是侵权商品,且能说明蚊香来源,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亚太百货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正点实业公司起诉请求赔偿100000元没有依据。
正点实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正点实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各一份。
证明正点实业公司是“正点”、“正点及图形”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3、(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各一份,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一份。
证明“正点及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
证明正点实业公司拥有蚊香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人是正点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世武。
5、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证明亚太百货店的诉讼主体资格。
6、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农药登记证和条形码查询结果及注册商标登记情况。
证明华奥制香厂的主体资格。
7、(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8799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产品、正品。
证明亚太百货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8、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各一份。
证明正点实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亚太百货店、华奥制香厂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7、8无异议。
因起诉状中未提到专利问题,故对证据4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1998年起,正点实业公司先后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正点及图形”商标、“正点及盾牌”商标。
商标注册类别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有蚊香、杀虫剂等。
上述注册商标先后获得金华市、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
“正点及图形”商标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正点实业公司的委托,2017年5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到位于安徽省阜南县地城北路物资大楼下金三角批发市场内,店铺名为“张崇百货批发部”的店铺中购买了两盒“二点正蚊香”。
“二点正蚊香”使用的文字与“正点”文字商标极为相似,“二”字的色彩较轻,突出使用“点正”二字,“二点正蚊香”外包装色彩搭配与“正点”蚊香极为相似。
该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为蠡县华奥工艺制香厂,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系正点实业公司授权生产。
正点实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奥制香厂、亚太百货店生产销售“二点正蚊香”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正点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如何确定华奥制香厂、亚太百货店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正点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正点”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及施封的“二点正蚊香”,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亚太百货店销售了、华奥制香厂生产销售了与注册商标“正点”类似的“二点正蚊香”,亚太百货店、华奥制香厂的行为侵害了正点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亚太百货店销售的“二点正蚊香”与“正点”蚊香极为相似,故亚太百货店辩称,其不知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华奥制香厂生产销售的“二点正蚊香”,与正点实业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该产品上使用了与正点实业公司“正点”文字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导消费者,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正点实业公司关于华奥制香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正点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公司所受到实际损失程度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的证据,亦未提供亚太百货店、华奥制香厂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本案考量亚太百货店、华奥制香厂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正点实业公司因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亚太百货店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华奥制香厂应支付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正点实业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南县亚太百货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蠡县华奥工艺制香厂立即停止加工生产与正点实业公司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及标识构成近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阜南县亚太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四、被告蠡县华奥工艺制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五、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阜南县亚太百货店负担500元,被告蠡县华奥工艺制香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