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初239号 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兴路97号凯杰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UJXXXX。
法定代表人:朱天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耀鹏,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布莱恩特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F4XXXX。
经营者:赵剑亮,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仙门城老寨。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02月11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06月03日 原告最后确认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73067XXXX.9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我方并不清楚销售的产品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
2、我方店铺已经关闭,没有再继续经营;
3、我方并没有工厂。
原告提交了京东网、淘宝网、天猫网页截图打印件。
原告确认,京东网、淘宝网打印件中没有其授权店铺,天猫网中“魔光车品旗舰店”为其授权店铺,该店铺中销售的价格为人民币198元的手机支架产品为案涉专利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店铺存在专利授权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车载无线充电器(羽翼S5) 专利申请日:2017年12月27日 专利号:ZL20173067XXXX.9 授权公告日:2018年08月07日 专利权人: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
2018年0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销售侵权。
(2019)粤广南粤第764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04月19日,原告在被告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龙胜AB座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一件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30元。
三、侵权比对 原告当庭提交经公证封存完好的包裹,并确认以包裹内的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该包裹内有一个车载充电器及名片一张,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未见生产商及制造商信息,亦未见商标信息。
名片上注明“深圳市轻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赵剑亮”及赵剑亮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号。
被告经营者确认该名片为其所有。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 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构成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 1、原告提交了人民币2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人民币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但未提交对应的律师代理合同。
2、原告确认,在本案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人民币10万元,扣除前述维权支出后,即为本案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权。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原告确实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布莱恩特贸易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67XXXX.9、名称为“车载无线充电器(羽翼S5)”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布莱恩特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布莱恩特贸易商行负担,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布莱恩特贸易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