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初15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蓉,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川市城隍镇东方超市,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隍镇城隍商业街。
经营者:高玉微,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欣,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汉川市城隍镇东方超市(以下简称东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东方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酒企业。
2010年张裕集团公司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张裕集团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集团公司的核心子品牌,如今已经家喻户晓,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并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6年12月1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以88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将“解百纳”商标嵌套在商品名称前,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
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经营地段好,作为专业的经销商,其应当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东方超市辩称,1、被诉商标侵权产品系被告通过正常经销渠道购进的产品,被告并无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意愿。
2016年4月22日,案外人张正木经营的汉川市金久酒业商行向被告门店仓库送货一批,张正木对外以黄金酒业名义开展业务。
其中商品条码为6922313101677的商品即为本案被诉批次产品,共12瓶,购进价格为48元/瓶。
张正木于2007年6月19日注册成立的“汉川市金久酒业商行”注册号为4209843009230,经营范围为“啤酒、瓶装白酒、瓶装葡萄酒批零兼营”,于2017年8月15日申请注销;
他还于2016年4月20日注册了“汉川市金源酒业商行”,注册号为420984600557507,经营范围为“酒类、饮品批零兼营。
2、供货商张正木已再次确认所供货的产品权属正当,不可能对原告构成侵权,同时登记信息显示原告诉争的商标目前权属不明。
3、包括被诉商标侵权产品在内的葡萄酒产品均在本地销量微小,不可能对原告造成较大的商标侵权损害后果。
被告购进该批次产品全部销售的毛利润才480元。
4、原告所提供的公证文书来源不具有合法性。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超出审批地域范围进行执业,对与被保全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申请人作出了公证书,具体公证程序违法。
5、原告所诉称的经济损失不实。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裕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所证明的《授权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所证明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商标注册证》、(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所证明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所证明的《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证明张裕集团公司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2、张裕公司提交了东方超市的登记信息、(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157号公证书、公证保全侵权商品实物。
东方超市质证称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执业区域规定,公证事项的申请人与本案公证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证程序不合法,该《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张裕公司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证据保全、产品鉴别、工商投诉、打假维权事务。
依照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
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合法。
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该公司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程序合法。
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业务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二人进行,公证程序合法;
公证书由公证员署名,合法有效。
侵权商品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并经公证人员保全封存。
因此,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3、张裕公司提交了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票据、部分公证费发票,以证明维权支出。
本院认为,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票据均经公证证据保全,应予认定。
公证费发票因系批量证据保全公证,张裕公司未能每案相应提交公证费发票,不能证明每案的公证费用,不予采信。
4、东方超市提交了其与个体工商户张正木发生货物买卖关系的财务记账凭证一套,及张正木经营的字号分别为“汉川市金久酒业商行”、“汉川市金源酒业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资料,用以证明其购进商品的渠道正当,产品对应、数量确定,以及供货商的经营主体信息合法。
张裕公司质证称,上述凭证中没有加盖供货单位的印章,不能准确反映供货单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东方超市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东方超市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一套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但该套凭证中,送货清单和进货单上记载的供货单位分别为“汉川黄金酒类”、“黄金酒业”,与张正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同,且其中记有涉案商品的单据上均无供货单位签字、盖章。
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东方超市所销售的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5、东方超市提交网上查询的“解百纳”商标的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张裕公司的商标权利待定,该商标的使用主体众多。
张裕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张裕公司“解百纳”的商标权明确,仅授权几家公司使用,但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不属于授权范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否定张裕公司对“解百纳”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也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商经过授权使用该商标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
2002年4月14日,“解百纳”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公司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图形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延展期间。
2016年12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的委托,指派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位于湖北省汉川市城隍镇城隍商业街的门头为“东方超市城隍店”的店铺,以8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瓶身标签标注制造商:王朝联合实业发展公司,天津天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一瓶,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
调查人员对店铺外部、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15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铁筒外包装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打开铁筒包装取出酒瓶,见酒瓶标贴上有“唐吉珂德”商标标注,正面标贴下部及背面标贴上部突出标注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铁筒外包装下部和瓶身正面标贴下部标注:“王朝联合实业发展公司(控股),天津天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经比对,涉案侵权商品上标注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中使用的“解百纳”文字,与张裕公司主张的“解百纳”商标完全相同,所标注制造商信息,并非来源于张裕公司或张裕集团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的企业。
张裕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88元,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虽然未提交票据以证明具体金额,但费用支出客观存在。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处标有“解百纳”文字,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完全相同,且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属于侵犯张裕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东方超市销售该商品构成对张裕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东方超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品系其从具备经营资格的企业以合理的价格合法取得,亦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其答辩所称的提供者,以及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故其应依法向张裕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东方超市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东方超市的违法所得及“解百纳”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
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酌定。
综合考虑“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东方超市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本院依法酌定东方超市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合理支出的费用)。
综上所述,张裕公司要求东方超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张裕公司要求东方超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合理部分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汉川市城隍镇东方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汉川市城隍镇东方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汉川市城隍镇东方超市负担375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