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0民初5177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璐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璟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向南社区南山大道1153号天源大厦7B。
法定代表人:陈伟钦,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亚男,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璟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尚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璟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钦、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亚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璟尚公司立即停止对第4571222号、第9026226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璟尚公司立即停止损害0PP0公司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璟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万元;
4.被告天猫公司删除相关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璟尚公司负担。
庭审中,因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OPPO公司自愿放弃诉请4,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享有第4571222号、第90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2年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璟尚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的天猫平台上开设璟尚电器专营店,销售的“OPPO蓝牙耳机无线迷你挂耳式超长待机R17R15R11R9A5A3通用开车跑步运动耳塞入耳商务单耳男女可接听电话”、“oppo蓝牙耳机迷你超小无线运动隐形耳塞式R17R15R11R9A5A3A1手机通用跑步微型开车HALFSun/影巨人O37”等22款产品在其宣传的产品名称中标有“OPPO”文字,在OPPO耳机文字后紧跟R17R15R11R9A5A3等OPPO手机的型号,并且在产品标题中也未标注自有品牌,被告的如上行为侵犯了原告“OPPO”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也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璟尚公司答辩称,璟尚公司不构成侵权。
在璟尚公司售卖的产品本身、包装都写明了是璟尚公司自己的产品,通用OPPO的型号。
商品标题下也写明了安卓通用、苹果通用。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鉴于涉案链接已经断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权利状况 第4571222号“”商标:商标注册人:OPPO公司;
核定商品类别:第9类,包括计算机、头戴耳机、耳塞机等;
注册日期:2008年4月28日,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
第9026226号“”商标:商标注册人:OPPO公司,核定商品类别:第9类,包括计算机、耳机、数码照相机等;
注册日期2012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在(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OPPO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行为 2019年4月4日,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的监督下,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相应账号和密码登录“淘宝网”,在“宝贝”项下搜索关键词“oppo耳机”,点击查看了搜索结果中“璟尚电器专营店”内的商品,进入该店铺,在店内搜索“oppo耳机”,呈现以下商品: “OPPO蓝牙耳机无线迷你挂耳式超长待机R17R15R11R9A5A3通用开车跑步运动耳塞入耳商务单耳男女可接听电话”,价格59-79元,总销量860件,评价293;
“oppo蓝牙耳机迷你超小无线运动隐形耳塞式R17R15R11R9A5A3A1手机通用跑步微型开车HALFSun/影巨人O37”,价格59-79元,总销量648件,评价334;
“oppo蓝牙耳机迷你无线开车挂耳式超长待机R17R15R11R9A5A3A1通用款跑步运动耳塞入耳商务男女生报姓名”,价格99元,总销量383,评价129;
“oppo蓝牙耳机迷你无线开车挂耳式R17R15R11R9A5A3通用超长待机跑步运动耳塞入耳商务HALFSun/影巨人O50”,价格78-98元,总销量354件,评价170;
“oppo通用蓝牙耳机迷你无线开车挂耳式超长待机R17R15R11R9A5A3A1跑步运动耳塞入耳商务听歌可接听电话”,价格59元,总销量33,评价8;
“oppo蓝牙耳机无线迷你挂耳式R17R15R11R9A5A3A1通用开车超长待机耳塞入耳运动跑步来电报姓名男女生”,价格79元,总销量24件,评价7;
“oppo蓝牙耳机无线迷你超长待机挂耳式R17R15R11R9A5A3A1通用开车跑步运动耳塞低音HALFSun/影巨人O54”,价格49元,总销量19,评价11;
“oppo蓝牙耳机迷你超小隐形无线耳塞式R17R15R11R9A5A3A1手机通用微型跑步开车入耳HALFSun/影巨人O36”,价格59元,总销量17,评价7;
“oppo蓝牙耳机隐形迷你超小耳塞式R17R15R11R9K1A5A3A1FindX手机通用……”,价格59元,总销量13,评价5;
“oppo蓝牙耳机迷你无线骨传导挂耳式R17R15R11R9A5A3A1通用开车跑步运动不入耳男女HALFSun/影巨人O39”,价格59元,总销量12,评价4;
“oppo蓝牙耳机迷你超小无线隐形耳塞入耳式R17R15R11R9A5A3A1通用微型跑步挂耳开车HALFSun/影巨人O38”,价格59元,总销量11,评价2;
“oppo双耳蓝牙耳机5.0无线迷你超小耳塞式R17R15R11R9A5通用重低音跑步运动入耳男女生HALFSun/影巨人O46”,价格168元,总销量11,评价5;
“oppo双耳蓝牙耳机迷你超小无线耳塞入耳式重低音R17R15R11R9A5A3跑步运动开车通用款HALFSun/影巨人O45”,价格158元,总销量9,评价3;
“oppo无线双耳蓝牙耳机迷你超小耳塞式R17R15R11R9A5A3A1通用健身跑步运动开车防汗HALFSun/影巨人O43”,价格78元,总销量7,评价1;
“oppo蓝牙耳机迷你超小隐形无线耳塞入耳式R17R15R11R9A5A3A1通用微型跑步……”,价格59元,总销量6,评价2;
“oppo蓝牙耳机双耳5.0迷你超小无线耳塞入耳式R17R15R11R9A5A3通用运动跑步开车挂耳HALFSun/影巨人O47”,价格188元,总销量5,评价3;
“oppo蓝牙耳机迷你超小隐形耳塞式R17R15R11R9A5A3A1通用微型跑步运动入耳挂耳开车商务超长待机男女生”,价格59元,总销量5,评价2;
“oppo无线蓝牙耳机超长待机迷你无线挂耳式R17R15R11R9A5A3A1手机通用耳塞入耳开车跑步运动商务男女生”,价格69元,总销量4,评价3;
“oppo蓝牙耳机无线迷你开车挂耳式R17R15R11R9K1A5A3A1FindX手机通用超小隐形跑步运动耳塞入耳商务”,价格59元,总销量4,评价2;
“oppo蓝牙耳机双耳5.0无线迷你超小耳塞式女生可爱R17R15R11R9A5A3通用隐形……”,价格128元,总销量3,评价3;
“oppo蓝牙耳机迷你无线骨传导开车挂耳式R17R15R11R9A5A3通用跑步运动无痛耳塞入耳式HALFSun/影巨人O56”,价格59元,总销量3,评价3;
“oppo蓝牙耳机迷你超小无线挂耳式微型R17R15R11R9k1A5A3A1FindX通用……”,价格55元,总销量3,评价2。
以上商品“宝贝详情”中均标注“品牌:HALFSun/影巨人”。
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浏览了其他13个店铺的商品信息。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卢证经字第1108号公证书。
璟尚公司确认涉案22个链接项下商品均为“影巨人”品牌,而非oppo品牌商品。
天猫店铺“璟尚电器专营店”由璟尚公司注册经营。
上述被控侵权信息已不存在。
三、其他事实 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71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OPPO公司系第4571222号“”、第90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OPPO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OPPO公司主张璟尚公司在其天猫店铺销售耳机的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oppo”标识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网售环境不同于传统市场交易,宝贝标题、产品图片是卖家所售产品最直观的展示,通常使用的描述关键词与产品的品牌、生产厂商等直接相关联。
消费者搜索、了解、认知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主要途径源于商家对商品标题、商品详情等搜索关键词的选定及描述。
璟尚公司销售涉案耳机商品时在宝贝标题使用“oppo”字样,使得消费者在使用“oppo”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可以从众多产品中搜索到所售耳机商品,在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其使用的“oppo”标识与OPPO公司主张权利的二个商标,无论从呼叫还是字母组合上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二个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均包含耳机商品,商品类别亦属相同。
璟尚公司确认涉案二十二个链接项下商品均非oppo品牌商品。
故璟尚公司未经OPPO公司许可在销售其他品牌耳机商品的商品标题中擅自使用“OPPO”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庭审中,oppo公司确认如法院认定被告涉案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则就该行为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
因此,对oppo公司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再评判。
关于赔偿金额。
OPPO公司明确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璟尚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二十二款商品链接的单价、销售数量;
2.涉案商品本身不侵权;
3.网售环境下,卖家在商品名称或标题中对关键词的选择与设置影响着该商品链接的成交,涉案商品标题中除“oppo”外,还包含消费者可能使用的其他多个搜索关键词;
4.“oppo”标识在涉案商品成交量中的引流贡献占比及引流后最终的商品利润转换率均应合理确定;
5.oppo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71元并委托律师出庭,并在本院提起批量维权诉讼。
综上,本案酌定赔偿额为30000元。
鉴于涉案侵权情形已不存在,oppo公司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鉴于oppo公司已放弃针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诉请,本院对天猫公司的责任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璟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由被告深圳市璟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