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民初668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丽萍,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卓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65号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281854A。
法定代表人:徐勇,总经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卓巨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以其与合肥卓巨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