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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山亭区水泉镇孩子王母婴用品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4民初97号
案件名称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山亭区水泉镇孩子王母婴用品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山亭区水泉镇孩子王母婴用品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4民初97号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徐卫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亭区水泉镇孩子王母婴用品馆,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袁庄村甘石桥。

经营者:闫麒宇,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亭区水泉镇孩子王母婴用品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在30日内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孩子王”字样,若逾期拒不变更,以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替代字号;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孩子王”字样的店铺招牌门头;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2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经过多年的持续发展,成为孕婴童商品一站式购物行业的知名品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是一家数据驱动的,基于用户关系经营的创新型新家庭全渠道服务商,是中国母婴童商品零售与增值服务的品牌。

原告拥有大型实体门店、线上PC端购物商城、移动端APP等全渠道购物体验,同时拥有国家认证的专业育儿顾问随时、随地、实名、贴切地为消费者提供差异化的商品和服务。

原告自2009年成立,立足于为准妈妈及0-14岁儿童提供一站式成长服务,深入挖掘顾客关系,开创以客户关系为核心资产的运营方式,大力发展全渠道战略,始终致力于优化中国家庭的儿童生活方式,成为中国新家庭的全渠道服务商,服务超千万中国家庭,是中国母婴童行业龙头、新零售的标杆企业,其“孩子王KID'SWANT”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原告享有第11595323号、第7118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第7118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止。

2015年8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第11595323号“孩子王”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止;

随着“孩子王”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市场上攀附使用“孩子王”商标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及商业信誉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20年9月2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标有“孩子王”的店面处购买了10元的商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店面门头上标注的“孩子王”字样与原告的第11595323号“孩子王”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原告的第711877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与原告的上述商标使用在相同类别的服务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原告的企业字号“孩子王”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孩子王”作店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自2009年成立至今,长期使用“孩子王”作为企业字号,并通过开设“孩子王”实体门店、“孩子王”网上购物商城等全渠道从事母婴童行业相关服务。

经过多年发展,原告在全国19省份,126个城市范围内拥有284家大型全数字化“孩子王”实体门店,单店面积平均5000平米,门店商品种类突破20000件。

2014-2018年“孩子王”连续五年获得CBMEAWARDS母婴零售商大奖,2017年“孩子王”位列中国连锁百强榜第62位,连续两年成为母婴童行业唯一入选企业。

“孩子王”已成为母婴童行业知名企业名称,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孩子王”使用在店面名称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主体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变更字号的法律责任。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及驰名商标中的“孩子王”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变更企业名称的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故在名称变更前,或判决生效后山被告仍拒不变更企业名称的,依法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被告的企业名称。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案外人中国孩子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7118770号“孩子王KID′SWANTHAIZIW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35类,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

2015年8月14日,该公司又申请注册了第11595323号“孩子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公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

后经核准,该公司于2016年将该两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8年8月23日,国家商标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0673号《第18911906号“孩子王”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其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孩子王KID′SWANT”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曾荣获“母婴零售商大奖”、“中国十佳母婴连锁品牌奖”等荣誉。

2020年9月24日,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公交车甘石桥站站台旁一处名为“孩子王母婴广场”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宝宝板蓝根手口湿巾一包,并进行了拍照,该店内悬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为山亭区水泉镇孩子王母婴用品馆。

原告取得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的(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681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店铺门头招牌带有“天才宝贝孩子王母婴广场”标识,其中“孩子王”字体较大、突出醒目。

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系闫麒宇于2018年3月7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奶粉(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服装、儿童玩具、洗化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受让取得本案诉请保护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其取证的店铺悬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为被告,应认定该店铺即为被告所经营。

被控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了“孩子王”标识,且字体较大、突出醒目,与原告的第11595323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原告的第711877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与原告的上述商标使用在相同类别的服务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商标及其品牌知名度较高,曾获得诸多荣誉,其企业字号“孩子王”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存在重合,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孩子王”注册进其企业名称“山亭区水泉镇孩子王母婴用品馆”内作为字号使用,并将“孩子王”标识突出使用在店铺门头招牌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主体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应停止侵权,拆除门头带有“孩子王”标识的招牌并变更企业名称,且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30日内变更字号……若逾期拒不变更,以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替代字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是关于经营者逾期拒不变更企业名称时企业登记机关行使职权的规范和依据,且涉及的是生效判决将来的执行问题,因而无需在本判决中予以列明。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权利的保护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知名度及其合理开支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程度,酌情判令被告赔偿数额为3万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亭区水泉镇孩子王母婴用品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1595323号、第711877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店铺招牌的“孩子王”标识,并赔偿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二、被告山亭区水泉镇孩子王母婴用品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孩子王”字样;

三、驳回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山亭区水泉镇孩子王母婴用品馆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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