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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新城区伟强文具经销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内01民初239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新城区伟强文具经销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新城区伟强文具经销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民初239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城区伟强文具经销店。

经营者:胡雪贞,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新城区伟强文具经销店(以下简称伟强经销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邬艳凤及被告伟强经销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伟强经销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行为;

2、判令伟强经销店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伟强经销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取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伟强经销店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上述专利权的商品,给源德盛公司造成了损失,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望盼如所请。

伟强经销店答辩称,一、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的票据所记载的主体与本案被告不同,伟强经销店并未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二、伟强经销店作为普通的经营者不具备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专业技能,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自拍杆是侵权产品;

三、即便伟强经销店确实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且构成侵权,其销售的自拍杆也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号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当庭明确以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确定其保护范围。

2015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5月8日上午十一时十分许,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芮及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的公证员赵敏等来到××区德力文具,由赵芮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并索要了商品销售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该销售清单上表明销售方为"伟强文具生活馆二店",销售金额15元。

名片显示"伟强文具生活馆/得力文具呼市总经销"。

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对此次公证保全过程进行了记录,对购买的实物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制作了(2017)呼仲证内字第2558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封存情况、开封后发现,封存的自拍杆本身及外包装上均未标明生产厂家信息,外包装左上角标有"3代线控"。

源德盛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400元。

关于伟强经销店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将综合予以确认。

其中两份订货合同显示的定货日期为2016年10月,货物中包括"三代自拍杆"100个。

供货方处无签字、盖章。

伟强经销店注册成立于2017年3月10日,经营范围为文具、礼品批发。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无证据表明该专利已终止或被宣告无效,故源德盛公司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就伟强经销店涉嫌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7)呼仲证内字第2558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地点为新城区盛业批发广场负一层西南角,与伟强经销店登记的经营地址基本一致;

销售清单及名片上虽然表明系"伟强文具生活馆",与伟强经销部的名称不完全一致,但因无证据表明"伟强文具生活馆"主体独立且实际存在,故本院对源德盛公司认为伟强经销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伟强经销店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伟强经销店的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伟强经销店主张其不知道销售了侵权产品,且其销售的产品有正规渠道、支付了合理对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伟强经销店提举的订货单上未加盖销售方公章,伟强经销店亦未提交付款凭证、"鸿鑫数码商行"的工商信息等证据以证明订货合同所涉的交易实际发生,故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鉴于无证据表明源德盛公司因伟强经销店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及伟强经销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伟强经销店的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源德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源德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它费用,虽然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但鉴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城区伟强文具经销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420522729.0)的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自拍杆";

二、新城区伟强文具经销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新城区伟强文具经销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四、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剩余850元由新城区伟强文具经销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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