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65号原告:国人西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羿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铄,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湘兵,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萧县。
工商登记名称萧县国人西服店。
原告国人西服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湘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军、人民陪审员吴蒙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人西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吴湘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国人西服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系“国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吴湘兵系其公司在安徽省萧县地区经销商。
2015年初,其公司发现吴湘兵擅自伪造、销售假冒“国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伪劣商品,品种齐全、数量大,产品质量低劣,侵犯了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令:1、吴湘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吴湘兵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3、吴湘兵赔偿因维权支出的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2万元。
吴湘兵庭审辩称:国人西服有限公司的起诉主张事实属实,但其之所以不从国人西服有限公司进货系因国人西服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不给经销商供货,为了维持商店运营迫不得已的行为,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国人西服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明其公司享有“国人”商标注册专用权;
2、公证书及商品实物,证明吴湘兵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3、鉴定报告三份,证明案涉商品系侵权商品4、公证费、住宿费、餐饮费及汽油费发票等,证明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出的费用。
吴湘兵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
本院对国人西服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吴湘兵未能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4日,临沂市国人西服厂获得“国人”文字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鞋),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
2002年6月28日,临沂市国人西服厂将“国人”文字商标转让给临沂国人西服有限公司。
2006年2月9日,临沂国人西服有限公司变更为国人西服有限公司。
2012年6月13日,“国人”文字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吴湘兵系国人西服有限公司在安徽省萧县地区的授权经销商。
国人西服有限公司经市场走访发现吴湘兵在营业场所内经营假冒“国人”注册商标的服装。
国人西服有限公司委托李明律师进行证据保全,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接受委托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7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于姗姗及工作人员方永文来到位于安徽省萧县淮海东路标有“国人西服GUOREN店面升级全场商品清仓处理”字样的商铺,拍摄照片。
李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国人GUOREN”标牌的衬衫二件和标有“国人”标牌的裤子一条。
李明刷卡消费取得商户名称为“萧县国人西服店”的POS签购单一张,并取得加盖国人西服有限公司萧县专卖店印章的编号为“0065586”的收款收据一份。
三件服装总计499元。
后公证人员将购得的服装密封后交由李明保存,并拍着密封前后照片十六张。
山东省济南泉城公证处作出(2015)济泉城证经字第18752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进行公证。
国人西服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并支出了住宿费236元,餐饮费107元,交通费530元。
2015年8月3日,国人西服有限公司经过鉴定,作出《鉴定报告》三份,认定上述三件服装从年份、季节、品类、研发顺序、产品货号、款式花色、水洗唛及商标等并非国人西服有限公司研发产品,属假冒国人西服品牌的产品。
经庭审当庭拆封,吴湘兵认可上述三件服装系其销售,并认可上述服装不是从国人西服有限公司进货,但不能提供进货来源另查明:1、国人西服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先后为案件立案、开庭等诉讼事宜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等1129元。
2、吴湘兵经营的商铺位于安徽省萧县县城淮海路中山路交叉口东50米,系萧县县城商业繁华地段。
本院认为:国人西服有限公司作为“国人”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吴湘兵购进并在自己经营的商店内销售侵犯国人西服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其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吴湘兵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国人西服有限公司提供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99元、公证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票据。
吴湘兵除应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的利益及给上海红双喜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但国人西服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吴湘兵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吴湘兵的违法所得,故本案吴湘兵的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本案吴湘兵系国人西服有限公司在安徽省萧县地区的经销商,其在专卖店内销售假冒的侵犯“国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更容易使得一般公众产生混淆,行为性质较为恶劣,严重影响了“国人”品牌的形象。
本院考虑商店的规模及地理位置,又考虑到“国人”商标的知名度,再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吴湘兵赔偿国人西服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湘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国人”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二、吴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国人西服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国人西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吴湘兵负担2800元,国人西服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吴蒙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