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1民初100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徒区上党阳月亮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
经营者:周明亮,男,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风(系周明亮之妻),女,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徒区上党阳月亮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
2021年5月24日,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已妥善解决,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