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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知刑初37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7号
案件名称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知刑初3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出生地湖北省崇阳县,户籍住址湖北省崇阳县。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雄峰,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胡雄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开始,被告人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其回收的二手电脑硬盘进行翻新、包装,贴上假冒“RU”注册商标的标识后,在位于本市天河区某档口进行销售,并将位于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某址作为仓库储存上述电脑硬盘。

2014年11月27日,徐某在上述档口被抓获归案,现场查获贴有RU标识的西部数据电脑硬盘共474个、希捷电脑硬盘共361个、带RU标识的标贴1012张(经鉴定,上述均属假冒RU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04745元)、硬盘包装袋1000个以及封口机1台,同时缴获收款收据1批,显示已销售侵权产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658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英文名称:ULLL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219964号“R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电子)等,第1219964号有效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

2010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徐某租用本市天河区某址为档口、租用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某址为仓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回收二手电脑硬盘后,进行翻新、贴标、包装并予以销售。

2014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熹阳电脑城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徐某,现场缴获带“RU”注册商标标识的“希捷(ST)”牌硬盘142个、“西数(WD)”牌硬盘249个以及收款收据1批;

在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309号101房缴获带“RU”注册商标标识的“希捷(ST)”牌硬盘219个、“西数(WD)”牌硬盘225个、“RU”注册商标标识1012张以及封口机1台、硬盘包装袋1000个。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电脑硬盘及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08005元;

经统计,上述案发期间已销售带有假冒“RU”注册商标的“西数(WD)”牌、“希捷(ST)”牌电脑硬盘共计人民币28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进仓单,收款收据,扣押货值表,物品出售价格清单,报案资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代理委托书、无委托生产证明,情况说明,声明、鉴定证明、参考价格证明,户籍材料,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假冒产品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5875元的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系按照案发现场查获的收款收据等单据上记载的销售金额直接汇总统计为获利数额并作为指控依据,但经核对,上述单据所记载的销售金额中除了与本案查获的带有假冒“RU”注册商标的“西数(WD)”、“希捷(ST)”电脑硬盘同类产品的销售金额外,还包括了品牌不明或者无牌的电脑硬盘销售金额,由于本案中没有实际查获该些品牌不明或者无牌的电脑硬盘,不能证明该部分电脑硬盘为假冒“RU”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本院剔除品牌不明或者无牌电脑硬盘的销售金额后,认定被告人徐某已销售假冒“RU”注册商标的电脑硬盘金额共计人民币28025元,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缴获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04745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系按照被告人徐某供述的销售金额计算涉案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电脑硬盘总价值并作为指控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西数(WD)”牌80G电脑硬盘及“希捷(ST)”牌1T电脑硬盘根据现场缴获的销售单据可以查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分别为52.5元、330元,与被告人徐某供述的价格不符,应当按照已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统计,缴获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总价值为10800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假冒“RU”注册商标的希捷、西数硬盘及商标标识、硬盘包装袋、封口机,均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RU”注册商标标识的希捷硬盘361个、西数硬盘474个、假冒“RU”注册商标的标识1012张、硬盘包装袋1000个、封口机1台,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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