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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婺城区新兴隆食品商行、淮滨县润顺饮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民辖终27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婺城区新兴隆食品商行、淮滨县润顺饮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新兴隆食品商行,淮滨县润顺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健、毛灵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新兴隆食品商行。

经营者:钱士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润顺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霞、张帆。

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新兴隆食品商行、淮滨县润顺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知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为制造管辖法院连接点在其金华市婺城区购物而否定其对本案的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为涉案产品为寄售产品应当通过审理后方能认定,一审未经庭审及质证情况下便直接认定涉案饮料系帮隔壁店铺代卖的事实违反《民诉法》及《民诉证据规定》的程序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了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新兴隆食品商行销售了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新兴隆食品商行是否销售过侵权产品及产品的来源等需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查明。

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知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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