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1民初101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海波五金总汇,经营场所镇江市丹徒新城铭基商贸城。
经营者:江海波,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镇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铭基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叶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海波五金总汇、被告镇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海波五金总汇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双方就本案不再存在任何纠纷为由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