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1129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
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弗朗西斯科巴特利大街1155号。
诉讼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知识产权首席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嘉鑫,广东笃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蓉,广东笃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异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
法定代表人:林真凯。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本院在审理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
CO.)诉被告广州异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
CO.)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