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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温乐知刑初字第33号
案件名称余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知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洲,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北省应城市。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启磊,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慧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洲及其辩护人李启磊、黄慧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余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渔潭村租用的仓库里,将“梅花”、“鲜福”等品牌的味精、鸡精装入假冒“”、“”、“”等品牌的包装袋里,并在温州各地区进行销售。

期间被告人余洲共销售460包标注“”商标的味精给位于乐清市虹桥镇金沙路28弄1号的调味品店里的潘某,销售价格为8970元。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余洲将冒牌味精送至潘某店里时,被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

后在被告人余洲的仓库里查获假冒“”、“”、“”商标的味精、鸡精共6120袋。

经鉴定,被查获的假冒“”、“”商标的鸡精、味精价值56040元。

另查明,假冒“”商标的味精价格为9555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150618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雀巢产品有限公司(SOCIETEDESPRODUITSNESTLES.A.),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佐料(调味品);

调味品;

酱油;

醋;

味精;

花椒粉;

蒜汁;

方便面;

米;

面粉(截止)。

注册号为第91941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调味品,麦乳精,麦乳膏,乐口福,方便食品,盒饭,酱油,醋,食用香精,芥末,味精,沙司,调味品等。

注册号为第14941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味丹国际(控股)有限公司(VEDANINTERNATIONAL(HOLDINGS)LIMITED),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可可,味精,树薯粉,方便面,蓝藻粉(非医用营养粉)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丁华勇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产品鉴定书、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洲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余洲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二、扣押于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标注“”、“”、“”商标的味精、鸡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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