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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开发区红太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500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开发区红太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岳阳市开发区红太阳超市,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开发区红太阳超市,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开发区,经营者文海泉。

委托代理人彭春朝,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行燕,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市开发区红太阳超市(以下简称红太阳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四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代理审判员肖芝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

上诉人红太阳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姜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红太阳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红太阳超市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岳阳市开发区红太阳超市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岳阳市开发区红太阳超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柳春龙审 判 员  吴圣岩代理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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