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翔,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记鸿,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其他证件号码R067913()。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杨某甲、甘某、杨某乙、许某、陈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杨某甲、甘某、杨某乙、许某、陈某及被告人洪某甲的辩护人上官翔、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江记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中开始,被告人洪某甲从本市购买假冒的三星、金士顿、闪迪、东芝TF内存卡包装盒及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进行谋利。
后陆续纠集被告人杨某甲、甘某、杨某乙、许某、陈某与犯罪嫌疑人黄春萍(另案处理),通过QQ“2880331168”在网上以真品来销售假冒的三星、金士顿、闪迪、东芝TF内存卡包装盒及注册商标标识。
2015年8月10日11时30分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高科德通讯数码广场五楼霞益彩科技公司(5C137店铺、5C201店铺、5C202仓库、5C022仓库)将洪某甲、杨某甲、甘某、杨某乙、许某、黄春萍、陈某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三星、金士顿、闪迪、东芝TF内存卡包装盒79800个及注册商标标识14万张。
经查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被告人洪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甲、甘某、杨某乙、许某、陈某与犯罪嫌疑人黄春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三星、金士顿、闪迪、东芝TF内存卡包装盒及注册商标标识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12604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金士顿假冒包装盒、闪迪假冒包装盒、三星假冒包装盒、东芝假冒包装盒一批;
2.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举报书、授权书、租赁合同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洪某乙、苏某、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甲、杨某甲、甘某、杨某乙、许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晟碟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美国金士顿科技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的鉴定证明等;
7.辨认笔录:被告人洪某甲、杨某甲、甘某、杨某乙、许某、陈某及证人黄某、被害人覃某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销售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杨某甲、甘某、杨某乙、许某、陈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甘某、杨某乙、许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甲承认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不承认有制造行为。
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洪某甲销售的商标标识是从他人处购得,并非由被告人洪某甲伪造、擅自制造,且属于销售未遂;
2、被告人洪某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3、被告人洪某甲认罪、悔罪,且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意小,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甲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应定性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各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三星、金士顿、闪迪、东芝TF内存卡包装盒及注册商标标识金额3126047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
4、如果经查实本案现场缴获的三星、金士顿、闪迪、东芝内存卡包装盒及注册商标标识确系假冒,但均没有流入市场,并没有对商标权利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社会危害性小;
5、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
综上,辩护人希望法庭依法给予被告人宣告缓刑。
被告人甘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乙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有异议,辩称其只是负责送货的。
被告人许某承认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不承认有制造行为。
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中开始,被告人洪某甲从本市购买假冒的三星、金士顿、闪迪、东芝TF内存卡包装盒及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进行谋利。
后陆续纠集被告人杨某甲、甘某、杨某乙、许某、陈某与犯罪嫌疑人黄春萍(另案处理),通过QQ“2880331168”在网上以真品来销售假冒的三星、金士顿、闪迪、东芝TF内存卡包装盒及注册商标标识。
2015年8月10日11时30分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高科德通讯数码广场五楼霞益彩科技公司(5C137店铺、5C201店铺、5C202仓库、5C022仓库)将洪某甲、杨某甲、甘某、杨某乙、许某、黄春萍、陈某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三星、金士顿、闪迪、东芝TF内存卡包装盒79800个及注册商标标识14万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杨某甲、甘某、杨某乙、许某、陈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洪某甲、杨某甲、甘某、杨某乙、许某、陈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公诉机关关于六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指控,经查,现有证据关于六被告人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但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否认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并未查获相关的制造工具等物证,亦未查获相关联的印刷工厂,本案亦无其它证人能证实六被告人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六被告人没有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的可能性。
对公诉机关关于六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公诉机关关于六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126047元的指控,经查,该数额系从查获的EXCEL文件计算得出,但该数额究竟为销售何种商品所得,有多少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所得,现有证据无法证实。
该指控事实不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信。
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甲纠集其他同案犯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杨某甲、甘某、杨某乙、许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甲、杨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六被告人均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六被告人在判处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给六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甘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许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商标标识、电脑、包装盒、标贴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