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福州庆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连坂村角后。
法定代表人林秀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秋鸿,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德利特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经济开发区A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瑞田,系该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荣帮汽修设备商行,经营者曹月娇,女,汉族,1982年5月13日出生,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361号晋安汽配市场*#22店面。
委托代理人蔡思斌、郑淑琼,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庆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德利特气动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荣帮汽修设备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庆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秋鸿,被告福建德利特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瑞田,被告福州市晋安区荣帮汽修设备商行(以下简称荣帮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淑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佳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高压旋转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13日授予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200243.5。
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新颖,结构独特,所以推向市场后深受用户的欢迎。
近来,原告发现两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似的产品,明显仿冒原告的专利,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德利特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的时间很短,2015年11月30日之前未向外销售产品,公司的生产设备不具备生产涉案产品的能力。
法院所保全的样品是在展会期间购买的样品。
我公司没有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帮商行辩称:被告没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高压旋转接头”是一种产品的通用名称,仅凭发票只能证明被告曾销售给原告一个高压旋转接头,但不能证明该产品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庆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高压旋转接头”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8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200243.5。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高压旋转接头,包括壳体和插芯,所述壳体由进气端向出气端延伸设置有通孔,所述插芯穿设于所述通孔内且与壳体转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为孔径由进气端向出气端逐级增大的三级台阶孔,其中,位于进气端一侧的孔为第一级孔,位于出气端一侧的孔为第三级孔,位于第一级孔和第三级孔之间的孔为第二级孔,所述插芯与第一级孔配合部分的外径和第一级孔的孔径相匹配,所述插芯与第二级孔配合部分的外径小于第二级孔的孔径,所述插芯与第二级孔之间填充有Y型密封圈,所述插芯与第三级孔配合部分的外壁上设置有凸环,所述凸环两侧分别设置有第一推力球轴承和第二推力球轴承,所述第一推力球轴承位于所述第二级孔和第三级孔的交接处,所述第一推力球轴承和第二推力球轴承固定在所述插芯与第三级孔之间。
”被告荣帮商行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2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汽修工具设备。
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荣帮商行购买“高压旋转接头”一个,荣帮商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号码为22913177的发票。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所购买的实物,但被告荣帮商行否认该实物与发票存在对应关系。
被告德利特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为气动工具研发、生产、销售。
2015年11月25日,根据原告庆佳公司的申请,本院审判人员前往被告德利特公司的生产场所处执行证据保全。
在保全过程中,在德利特公司的生产车间内未发现原告指称侵权的产品,但在其样品陈列间内提取到成品上使用的配件“高压旋转接头”一个,即被控侵权产品,并在样品陈列间的桌面上提取高压旋转接头的半成品(仅有壳体和插芯)一件。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ZL201420200243.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荣帮商行出具的发票;
两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
本院制作的证据保全笔录、查扣物品清单等书证,前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足以采信。
另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将本院自被告德利特公司样品间内提取到的被诉侵权产品“高压旋转接头”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如下对应技术特征:a.一种高压旋转接头;
b.包括壳体和插芯;
c.壳体由进气端向出气端延伸设置有通孔,插芯穿设于通孔内,与壳体为转动连接;
d.壳体的通孔上设有孔径由进气端向出气端逐级增大的三级台阶孔;
e.插芯与第一级孔配合部分的外径和第一级孔的孔径相匹配,与第二级孔配合部分的外径小于第二级孔;
f.插芯与第二级孔之间填充有Y型密封圈,与第三级孔配合部分的外壁上设置有凸环;
g.凸环的两侧分别设置有推力球轴承,其中一个推力球轴承位于第二级孔和第三级孔的交接处,两个推力球轴承固定在第三级孔与插芯之间。
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诉侵权的“高压旋转接头”未经原告许可,采用了原告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系属于侵权产品。
本案诉辩各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德利特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被告荣帮商行是否销售了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德利特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本院执行证据保全措施的过程中,在被告德利特公司的生产车间内并未发现侵权产品,仅在德利特公司的样品间内发现了装配于成品上的侵权高压旋转接头。
被告德利特公司辩称其没有生产侵权高压旋转接头,也未生产该成品,该成品实系从展销会上购买的,德利特公司本身不具备生产高压旋转接头的能力。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德利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气动工具的研发、生产、销售,本案诉争的“高压旋转接头”为一种气动工具,被告德利特公司作为气动工具的专业厂商,在样品陈列间展示包含侵权产品的成品,其行为显然并非以私人研究使用为目的,而是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构成了对相关客户的要约邀请,应认定为许诺销售行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许诺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系未经许可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但鉴于本院确实未在被告德利特公司的生产车间内发现侵权产品,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德利特公司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告德利特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荣帮商行是否销售了侵权产品本案原告指称被告荣帮商行销售侵权产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被告荣帮商行开具的销售发票,但销售发票上仅载明荣帮商行销售了“高压旋转接头”,而未载明该产品的型号、生产厂家等信息。
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被告荣帮商行不认可该产品的来源,该产品实物上没有任何能够反映产品来源的信息,且该产品实物在原告提交给本院之前,一直处于原告的控制之下,因此对于该产品实物是否系被告荣帮商行所销售的产品,原告有义务进一步举证证明。
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确系被告荣帮商行所销售的,故原告在本案中缺乏确凿证据指证被告荣帮商行销售了侵权产品,其要求被告荣帮商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ZL201420200243.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德利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德利特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荣帮商行销售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德利特公司的赔偿损失数额,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侵权损失或获利情况,也未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专利法第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德利特气动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展示侵害原告福州庆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种高压旋转接头”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200243.5)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被告福建德利特气动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庆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福州庆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福州庆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福建德利特气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基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