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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正行、时训军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34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正行、时训军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陈正行,时训军,蔡玉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正行。

被告时训军。

被告蔡玉和。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陈正行、时训军、蔡玉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秦蒙,被告时训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正行、蔡玉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洋河”文字商标(商标证号:1470448)、“海之蓝”文字商标(商标证号:4662735)、“天之蓝”文字商标(商标证号:4662736)注册人。

2002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公司生产、销售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推广、宣传、维护,上述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苏酒集团系洋河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洋河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并提起诉讼。

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告陈正行未经洋河公司授权非法组织制造假冒洋河公司“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销售金额达44万余元。

其中,部分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销售给被告时训军,被告时训军又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销售给被告蔡玉和等人,销售金额达29万余元。

被告蔡玉和利用从被告时训军处购买的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生产制造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100箱,其中40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销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9200元;

剩余60箱假冒洋河公司“海之蓝”白酒被公安机关查获。

针对被告陈正行、时训军、蔡玉和的违法犯罪行为,宿迁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三被告作出(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并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声誉产生了恶劣影响,且三被告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陈正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依据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构成侵权的依据不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被告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供造成损失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要求被告陈正行与被告时训军、蔡玉和共同赔偿25万元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涉案刑事判决并未认定被告陈正行与被告时训军、蔡玉和共同犯罪,故三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时训军辩称:一、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可;

对于我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及赔偿标准我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蔡玉和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1、“洋河”文字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证号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证明洋河公司拥有“洋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2、“海之蓝”文字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证号466273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证明洋河公司拥有“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3、“天之蓝”文字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证号466273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证明洋河公司拥有“天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4、“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通知,证明“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5、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经洋河公司授权处理其在中国一切与洋河公司知识产权有关的事务,包括侵犯商标权、名称权的维权调查、诉讼等。

上述证据,证明洋河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洋河”文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苏酒集团经洋河公司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等。

6、(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陈正行、时训军销售非法制造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被告蔡玉和利用上述包装材料制造假冒“海之蓝”白酒并销售的事实,及上述三被告因上述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7、(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记载的被告陈正行、时训军、蔡玉和的讯问笔录内容,证明被告陈正行在公安机关供述其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的包装材料,涉案价值67万余元;

被告时训军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的包装材料,涉案价值293000余元;

被告蔡玉和利用其从被告时训军处购买的假冒“海之蓝”包装材料,包装假冒“海之蓝”白酒100箱,销售40箱。

8、宿迁市公安局网上宣传材料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正行、时训军、蔡玉和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或者假冒“海之蓝”白酒范围广、影响大。

被告时训军对原告出示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8,被告时训军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范围广、影响大。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当庭提供了证据1-5的证据原件及复印件,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权利及有权进行维权诉讼等;

证据6-7,因被告时训军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记载其犯罪事实及犯罪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仅是宣传材料复印件,被告时训军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且该证据内容不仅包含时训军等人,还有其他人从事上述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海之蓝”商标(商标证号:4662735)、“天之蓝”商标(商标证号:4662736)注册人。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公司生产、销售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推广、宣传、维护,上述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苏酒集团系洋河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洋河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并提起诉讼。

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告陈正行未经洋河公司授权非法组织制造假冒洋河公司“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销售金额达44万余元。

其中,部分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销售给被告时训军,被告时训军又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销售给被告蔡玉和等人,销售金额达29万余元。

被告蔡玉和利用从被告时训军处购买的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生产制造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100箱,其中40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销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9200元;

剩余60箱假冒洋河公司“海之蓝”白酒被公安机关查获。

针对被告陈正行、时训军、蔡玉和的违法犯罪行为,宿迁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三被告作出(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陈正行、时训军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被告蔡玉和利用其购买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生产、销售“海之蓝”白酒等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若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

本案中,被告陈正行、时训军、蔡玉和因销售非法制造的“海之蓝”“天之蓝”包装材料及利用该包装制造假“海之蓝”白酒对外销售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侦查,此时被告陈正行、时训军、蔡玉和的犯罪事实仍处于侦查阶段,原告苏酒集团无法确定被告陈正行、时训军、蔡玉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产品数量、具体分工等,因此原告有理由在陈正行、时训军、蔡玉和等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刑事判决作出并生效后再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对三被告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了被告陈正行、时训军、蔡玉和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并确定三被告的具体犯罪事实,而且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在此情况下,原告苏酒集团于2015年3月20日起诉三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被告时训军提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前。

因此,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2001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洋河公司系“海之蓝”“天之蓝”商标的注册人。

洋河公司许可苏酒贸易公司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其商标权,故苏酒贸易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陈正行、时训军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陈正行、时训军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实及判处刑罚的事实,被告陈正行、时训军对上述刑事判决也无异议。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规定,被告陈正行、时训军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构成对原告“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被告陈正行、时训军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蔡玉和利用假冒“海之蓝”包装材料包装白酒对外销售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蔡玉和明知其购买的“海之蓝”包装材料并非洋河公司提供,而且其也未经洋河公司授权使用“海之蓝”商标,因此其利用购买假冒“海之蓝”包装材料生产白酒对外销售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查实,并于2013年6月3日本院对其判处刑罚,被告蔡玉和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因此,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被告蔡玉和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海之蓝”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正行、时训军、蔡玉和涉嫌刑事案件庭审笔录可知,被告陈正行、时训军、蔡玉和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陈正行明知其处的“海之蓝”、“天之蓝”包装材料系非法制造仍对外销售,且时训军明知陈正行处的海之蓝”、“天之蓝”包装材料系非法制造的仍从陈正行处购买并销售,而蔡玉和也明知时训军处的“海之蓝”包装材料系非法制造的仍从时训军处购买并用于包装“海之蓝”白酒对外销售,足以说明三被告明知其供货商销售的包装材料系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的包装材料,仍购买并对外销售包装材料或者制造假冒“海之蓝”白酒对外销售,从中牟利,三被告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亦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共同造成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结果,故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正行、时训军、蔡玉和虽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并缴纳了罚金,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对原告的侵权责任赔偿。

关于被告陈正行、时训军、蔡玉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赔偿数额应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三被告因侵犯“海之蓝”“天之蓝”商标专用权所获利益以及苏酒贸易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贸易公司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在确定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陈正行、时训军、蔡玉和在本案中的行为对“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及苏酒集团其他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产品评价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明显的。

其次,三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陈正行、时训军、蔡玉和所有的“海之蓝”“天之蓝”包装材料属非法制造的包装材料,仍购买并对外销售或者包装假“海之蓝”白酒对外销售,三被告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较为严重。

最后,原告为调查、制止三被告上述违法行为需支出一定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陈正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8万元,被告时训军对其中的1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玉和对其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8万元;

被告时训军对其中的1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蔡玉和对其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陈正行负担2000元,被告时训军负担1000元,被告蔡玉和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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