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知)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何某从他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入1667箱标有“脉动”注册商标的维生素饮料,随后在本市桂平路XXX号张家浜市场内以每箱人民币38.5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64000余元。
经商标权利人“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维生素饮料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何某经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何某到案后,称其对所售“脉动”维生素饮料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知情。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某辩称其对于销售的脉动维生素饮料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知情,是从河南的一个批发市场林姓男子处进的货,林称该批货是超市的存货,其并不知脉动维生素饮料的市场价格,在案发后其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提供线索去抓捕上家但没有抓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张甲、张乙、王某某、熊某某、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鉴别报告、记账簿、工作情况、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财物清单、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相关证据,本案被告人在本次购销活动中,无任何进货凭证,故对产品的来源价格亦无法自证,即使按其自报价格,亦明显低于脉动饮料的市场批发价,且在转售时又谎称系超市存货,上述种种明显不符合正常商品交易的常理,故对其不知而购假的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人何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何某虽经电话联系主动投案,但对于主观故意予以否认,依法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对相关的其他犯罪事实尚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何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