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知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魏孔明,男,汉族,1973年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晟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慈湖曙光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应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魏孔明诉被告马鞍山晟志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孔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鞍山晟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魏孔明与被告马鞍山晟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新型保险箱无匙组合锁发明专利申请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转让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变更申请,2012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申请,专利申请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
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转让费。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转让费20万元、违约金20万元,共计40万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鞍山晟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魏孔明与被告马鞍山晟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新型保险箱无匙组合锁专利申请权转让给被告,专利申请权转让费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向原告支付专利申请权转让费。
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及索赔、争议的解决方法等事项做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变更申请,2012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申请,专利申请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
2012年9月5日,该实用新型专利获授权公告,权利人为马鞍山晟志科技有限公司。
而被告马鞍山晟志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专利申请权转让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马鞍山晟志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保管箱的研发、生产与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代理委托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查询资料、本院庭审笔录及谈话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
原、被告双方应在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要求,都要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在处理本案纠纷时也应当以上述合同为基础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本案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即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专利申请权依约变更为被告马鞍山晟志科技有限公司。
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专利申请权转让款。
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专利申请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违约金的给付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并不是毫无限制的自由约定,而要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
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其所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本案合同价款为20万元,原告主张2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晟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魏孔明专利申请权转让费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魏孔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马鞍山晟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于给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