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深圳市迪桑娜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友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华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斯提亚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廖裕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瑞林,广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凤雯,广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迪桑娜皮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斯提亚皮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华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林、颜凤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手袋(小)”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4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0××××.4,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取得专利权后,积极维护权利并投入生产。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京东商城网店、天猫网店上大量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通过公证保全了上述证据。
将被告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其与涉案专利各视图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前已生产加工被诉产品,作为在先使用权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产品为被告自行设计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一定差别,表现在被诉产品的铜扣配件磨砂做旧,背面有扣帽,铜扣及金属拉链印有“Stiya”字样,外搭皮边是一片式没有拼接缝合的皮料,并进行缝边等。
被告于2014年6月开始设计被诉产品的铜扣配件,同年9月委托广州市恺锋五金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加工;
同年8月设计被诉产品的纸格,同年9月25日委托广州逸元服饰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加工。
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14年10月23日前已开始生产被诉产品,上述事实有证据证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视为侵权。
2.被诉产品属于现有设计,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
早在2014年7月,法国时尚品牌赛琳在其春季系列产品的发布会上就已经公开展示了与被诉产品类似的手袋设计,2014年4月美国时尚品牌马克·雅克布在其2014年秋冬系列的包包中对外销售铜扣女包,意大利品牌宝格丽亦将与被诉产品相类似的元素运用到其2014年秋冬新款手袋系列里。
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3.被告在京东、天猫的订单均是一两个,并未大批量生产、销售被诉产品,2015年8月31日被诉产品已经下架不再对外销售,原告主张10万元的赔偿费用,没有依据且不合理。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本案及其他关联案件的费用,相同的公证证据也在两个案件中有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重复承担上述合理费用是没有依据的。
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袋(小)”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4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0××××.4。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5年5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stiya.jd.com,网站页面显示为“斯提亚女包旗舰店”,该网店展示有一款品牌为斯提亚、产品名称为“秦系列-秦时明月古金扣手拿包”的产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浏览过程中,对上述弹出的每一网页进行实时打印。
同年6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广南方第047689号公证书。
2015年6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公证处及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stiya.tmall.com,网站页面显示为“斯提亚旗舰店”,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网店经营者为被告。
该网店展示有一款“斯提亚2015春夏新款欧美女长款搭扣手拿抓包时尚牛皮女士钱包”,价格为368元,该产品名称为“秦系列-秦时明月古金扣手拿包”。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网购的形式通过该店购买了两款女包,包括上述产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浏览过程中,对上述弹出的每一网页进行实时打印。
同年6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广南方第047690号公证书。
2015年6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来收取上述网购物品的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收货过程及收取的物品进行了现场拍照,回到公证处后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拍照后又重新封存了所购物品。
同年6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广南方第047686号公证书。
2015年6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公证处及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stiya.tmall.com确认已收到上述网购物品。
同年6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广南方第047688号公证书。
2015年6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来收取快递信封一个(内有上述网购物品的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及收取的物品进行了现场拍照,回到公证处后对快递信封进行拆封,对信封内的发票进行拍照后又重新封存了发票。
同年6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广南方第047687号公证书。
公证取得的发票上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实物,实物外包装箱上有被告公司的名称、地址、官网网址及联系方式,内有产品两个、发货清单一张。
原告指控其中一个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该产品的塑料包装袋及环保包装袋上均印有“Stiya”字样,环保包装袋上还印有被告名称及网址,产品的内衬上有“Stiya”字样,包里还有一个合格证,合格证上显示生产厂家为被告、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
该产品为一款手拿包,整体呈长方形,翻盖部分占该产品正面的二分之一,搭扣为较大的圆形铜扣。
该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相同。
被告认为二者不同,二者铜扣的纹理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的铜扣带有闪烁的纹路,且内表面有“Stiya”字样;
皮包边的设计不一样,被诉侵权是钉上去的,涉案专利是粘的;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体成型的,而涉案专利是分为两个部分的;
二者的比例也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高13公分、厚70公分,涉案专利高14公分,厚60公分。
并且二者的颜色也不一样。
被告主张其在2014年8月份已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并于同年9月份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京东商城商品提报通过截图,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9日向京东申请上架销售名称为“斯提亚(Stiya)女士手拿包秦系列-秦时明月复古红古金扣系列女士晚宴包SK152661复古红”;
2.京东店铺销售截图,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即已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3.京东数据截图,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2015年8月已经下架停止销售;
4.淘宝旺旺系统消息截图,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2014年12月11日已经在天猫发布;
5.天猫店铺订单截图,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首次销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
6.铜扣设计图、恺锋五金制品厂送货单、手袋设计图及纸格设计图、被告与广州逸元服饰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广州逸元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证明,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已经设计、生产。
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不确认,对证据6中的设计图均为被告单方制作,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合同等难以证实履行情况及合同对应的产品,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亦不确认。
被告为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供了马克·雅布品牌的女包产品照片一张作为证据,被告主张该图片公开的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
原告认为,上述产品公开时间难以确定。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一百万元,经营范围为皮革、皮毛、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手袋(小)”、专利号为ZL20140304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提供的对比文件为网络打印件,系被告单方下载、打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难以证实该文件的公开日为2014年4月23日,即被告提交的对比文件无法证实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该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因被告的现有设计缺乏依据,故其抗辩不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是手袋,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对比。
关于色彩是否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观设计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因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故色彩并非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要素。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比对,二者均为翻盖式女士手抓包,包体正、反面均呈长方形,翻盖部分均占包面部分的一半,翻盖与包体均通过居中的搭扣连接,搭扣均为较大的圆形金属扣,虽然涉案专利包体几个角比被诉侵权设计更圆滑,涉案专利背面上方有一条分割线,但上述区别均为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首先,涉案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京东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原告亦通过被告天猫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被告名称并显示其为制造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发票上亦盖有被告的公章;
第三,被告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
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的,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针对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抗辩认为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京东商城商品提报通过截图、京东店铺销售截图、淘宝旺旺系统消息截图、天猫店铺订单截图、铜扣设计图、恺锋五金制品厂送货单、手袋设计图及纸格设计图、购销合同、送货单、广州逸元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首先,手袋设计图虽然显示了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但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该证据显示文件的创建时间在修改时间之后,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能够客观证明手袋设计完成具体时间的证据,无法确定手袋设计图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其次,购销合同、送货单、广州逸元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广州逸元有限公司为被告加工生产过手袋,但上述证据均没有显示产品的外观,无法证实上述证据所涉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认定;
第三,关于被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首单销售记录等网页截图,上述截图均为被告单方下载、打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述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因此,对被告先用权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成立时间及生产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以及被告同时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结合原告确有委托公证保全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斯提亚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深圳市迪桑娜皮具有限公司独占实施许可使用的侵害名称为“手袋(小)”、专利号为ZL2014030404553.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斯提亚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迪桑娜皮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迪桑娜皮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迪桑娜皮具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广州斯提亚皮具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