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刑初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系本溪市平山区某某运动休闲店经营者。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商场其经营的运动休闲店内,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运动鞋,金额共计人民币702220元(以下币种相同,略)。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温某某被抓获归案。
从其店内扣押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771双、假冒耐克牌运动鞋844双。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已销售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认其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运动鞋,销售总额为711870元,非法营利347015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仍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商场其经营的运动休闲店内予以销售,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运动鞋累计金额为711870元,非法获利347015元。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温某某被抓获归案。
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温某某经营的鞋店内扣押阿迪达斯牌运动鞋771双、耐克牌运动鞋844双及销售记录本两本。
经鉴定,被扣押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比照被告人温某某先前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运动鞋的平均市场价格,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格约为40余万元。
同时,侦查机关冻结被告人温某某在银行的存款共计410710元(不含冻结期间产生的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
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及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搜查笔录;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照片、快递详单、冻结存款通知书、销售记录本、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银联交易小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且已销售和未销售的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温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四万七千零一十五元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没收清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洋洋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一:没收清单假冒的品牌型号数量(单位:双)阿迪达斯B33822480G6339530M1779470B2657030F3232770S8378930M1792461耐克620469-40640429890-66060621078-02430558559-06870555415-61650525247-44250698902-1464052****-22260621078-40750488060-3150621226-50660429785-70140525505-06730511281-60070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