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知初字第6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振宇,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新永大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11000030630。
法定代表人:沈武。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新永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江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徐辰丽、人民陪审员郑水苗参加评议。
2016年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希传、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起诉称: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为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毛巾厂”。
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自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试用,1996年11月正式注册,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5268646、9903015、5268981、5268540号注册商标由洁丽雅集团成员即原告注册申请,核准使用于第24类商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万元;
3.在《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请求为赔偿损失3万元,并放弃第3项请求。
被告新永大公司���辩称:被告是小超市,进货时未认清货物是否正品,不是故意销售假货。
被告从嘉善批发市场进该品种的毛巾10-20条,进价每条约十一二元。
在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洁丽雅文字、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包括:(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记载“洁丽雅中文+英文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4年6月18日颁发的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品牌500强证书、2013年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2006年至2009年,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至2013年,中国品牌500强证书的有效期至2012年,均超过了有效期。
2.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8228号公证书(附照片4张,其中“新塍商场超市”店面照片1张,毛巾照片2张,购物小票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公证书内容:公证员陈旭、工作人员李玉会同申请人南京鼎鼎���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葛炜强于2015年9月7日约11时55分来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朝阳路112号门头名称为“新塍商场超市”的店铺,葛炜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两条,并当场取得购物凭条一张。
离店后,葛炜强使用公证处手机对店铺外观拍照一张。
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酒店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三张。
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申请人保管。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机关封存的涉嫌侵权毛巾两条,并当庭拆封与原告相关商标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毛巾上的商标标签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
水洗标显示洁丽雅文字图形及英文字母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
洁丽雅正品毛巾水洗标上运用了热切割技术和边线缝合技术,不易产生拉丝现象,被告销售的毛巾无该��项技术,故认定为假冒产品。
被告质证后称无异议。
3.2015年9月7日原告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1份,内容为:经原告鉴定,购买自新永大公司的“洁丽雅”毛巾两条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防伪标识与原告公司正品不相符。
原告说明,去被告处购买毛巾的葛伟强有鉴别能力,购买后当场进行鉴别,认定为假货后到酒店对物品进行封存,并向公司汇报由公司出具证明。
被告质证后称:如果鉴定人员属原告公司,原告应出具证明;
取证时间为11时55分,证明书于当日出具,被告怀疑原告带着证明书来取证,对证明书有异议。
被告公司的名称需经工商调查才能知悉,不经调查不可能知道公司全称。
4.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的证据,包括:(1)2015年10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1份,金额700元。
(2)2016年1月8日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1份,金额3000元。
(3)被告开具的购买“洁丽雅毛巾”购物小票1份,金额28元(14元×2)。
原告说明,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期支付3000元,已开具发票,之后的2000元约定在案件结束后支付。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新永大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之商标注册证和批复、证据2,系经公证的商标权属、商标知名度、侵权证据,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瑕疵,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被告未提出反证,予以确认;
证据1之(3)为复印件,且证据已超过有效期,不予确认;
证据3,国家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定。
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
”据此,原告自行鉴定于法有据。
鉴于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及当庭实物比对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证据真实有效,金额合理,应予确认。
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注册商标权属、商标知名度、被告销售涉案毛巾及原告为维权支付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中文+英文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销售涉案毛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使用于第24类商品上,涉案被告销售毛巾的吊牌使用了洁丽雅文字,水洗码使用了“洁丽雅中文+英文及图”商标,属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以无能力辨别商品真伪为由作抗辩,称其所售毛巾进货自嘉善商城,不清楚销售商的名称及地址,看到商标标签标注为“洁丽雅”即认为是正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者,对于销售商品的真伪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被告的行为明显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于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维权费用为前期调查费4000元、公证费7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物品及公证人员差旅费用700元,合计10400元,其他赔偿金额按法律规定确定,鉴于此,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新永大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268646号注��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新永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嘉兴市新永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