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431号原���吴华。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
经营者王相文。
被告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志平。
原告吴华诉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吴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5年1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吴华的委托代理人洪志文、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者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吴华自主开发了“门花(801)”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3月13日经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42××××.3。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门花。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2304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2304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销毁与侵权门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答辩称:一、我方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二、我方销售的产品销���小,金额少,没有主观恶意;
三、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如是,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的事实;
3、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涉案外观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4、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
6、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专利登记薄副本一份,证明涉案外��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针对其答辩,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货单;
2、营业执照;
3、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证明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销售的商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富滇银行会计凭证、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等证据,证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关款项用于购买涉案产品。
被告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4日,吴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门花(80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2××××.3。
该专利设计用于装饰门、背景墙、楼梯,起装饰作用,其设计要点在于门花外观及形状。
该专利整体呈椭圆形面板,面板上凸起类似浮雕的纹路,其纹路以椭圆形上下两弧的中点连线为对称轴,左右两侧纹路对称;
椭圆形面板的正中为矩形框,矩形内部镶嵌有类似蝙蝠状图案;
矩形框上方为由直线和弧线的纹路交错形成的不规则图案,上述图案以一断开的粗圆柱为中轴呈左右对称;
矩形框左右两侧由若干粗细不等的似圆柱状线条垂直错综构成不规则图案;
矩形框下方设有与其底边平行的等距的三条平行线,三条平行线在中部位置被两条圆柱状竖线垂直隔开,最底部的一条平行线做半箭头状设计。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1月14日,原告申请昆明明信公证处到昆明市广福路大商汇建材城B区希望路,进入一个门头标识有“上海天奇铜门铜艺”的经营场所,对该店内的相关商品进行了拍照,并现场取得宣传资料一份和名片两张。
经查,上述经营场所和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的住所一致。
宣传资料封面印有中国·上海天奇铜门铜艺,封底印有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天奇铜门铜艺云南办事处等字样,地址和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的地址一致。
庭审中,原告指称公证书中第四页上图中金属门上的门花和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上述门花侵犯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问题,本院认为,涉案ZL2012304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设计要点为门花外观及形状。
该专利整体呈椭圆形面板,面板上凸起浮雕纹路,上述纹路以椭圆形上下两弧的中点连线为对称轴,左右两侧纹路对称;
椭圆形面板的正中为矩形框,矩形内部镶嵌有类似蝙蝠状图案;
矩形框上下左右方均为由若干粗细不等的直线和弧线的纵横交错形成的不规则图案,上述图案均呈左右对称;
矩形框下方为等距的三条平行线,三条平行线在中部位置被两条圆柱状竖线垂直隔开,最底部的一条平行线做半箭头状设计。
将公证书第四页上方的金属门上的门花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现场陈列的金属门上的门花除形状为圆形外,其图案和样式均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一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庭审中,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当庭明确表示其与被告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双方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只是一部分产品来源于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但本案中涉案商品均不来源于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此外,原告公证时所取得的印有上海天奇铜门铜艺的宣传册中,也并未出现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
故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被告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销毁与侵权门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存在生产侵权产品和印制带有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的行为,故对原告上述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大量库存侵权产品存在,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铜门经营部辩称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众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价格单,制单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交货日期为3月20日,上面明确记载“余款在发货前须一次性付清”。
经查,价格表中第三项0.8mm红铜JC-K001单面铜雕大门(即被告证据第六页中铜门中部的样式)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第四页上方照片中所显示的铜门样式一致。
但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所提交的收款人为佛山市南海区众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富滇银行业务委托书,其委托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且该付款金额无法与价格表中的金额对应,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无法证明其以合理的价格从合法主体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所持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范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23042700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600元,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