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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彬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132号
案件名称李泽彬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刘耿军,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4年4月起,原审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鑫(另案处理)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御景华城1b栋30b,从市场上收购旧苹果手机及带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后盖等配件,雇佣工人进行翻新后通过淘宝网等渠道销售牟利。

原审被告人李某负责监督管理工人的工作、购置配件让工人翻新苹果手机。

2015年4月1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御景华城1b栋30b抓获原审被告人李某,并当场查获带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品牌手机82部(其中iphone4型手机44部,iphone4s型手机36部,iphone5型手机2部)、旧苹果手机139部、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及翻新工具等一批。

经鉴定,上述82部假冒苹果手机相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106062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的涉案手机、配件照片等物证;

2、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快递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邓某、杨某、许某、吴某甲、詹某、吴某乙的证言;

4、被害单位委托人陈某某的陈述;

5、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6、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报告;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审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审被告人李某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06062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其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遗漏原审被告人在淘宝网上标明售卖二手机和翻新机的事实。

二、原审法院对涉案手机价格认定错误。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

本院审理查明:“振宇手机批发”的淘宝网页显示“原装正品、完美越狱、到手就用;

apple/苹果iphone4cdma苹果4电信版iphone4写号版苹果4代移动;

价格¥880-980”。

“一朵云通讯”的淘宝网页显示“正品原装iphone4电信版;

二手apple/苹果iphone4电信cdma写号机v版s版大量批发8/16/32g;

价格¥690-810”。

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供述称两个淘宝店销售的手机大部分为新机和二手机,只有小部分为翻新机。

二审讯问时,上诉人称翻新机除上述淘宝店销售外,少部分未通过淘宝店,直接供给熟客;

并且不清楚翻新机在上述两个淘宝店的对应价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经“”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606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关于涉案手机翻新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雇请他人对旧苹果手机通过更换配件(显示屏和后盖)、维修、检测等方式组装、翻新后对外销售牟利,所翻新手机外壳上的标识与“”、“”两种注册商标相同,上述行为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涉案淘宝网页上显示的手机型号仅为iphone4且单价从数百元至近千元不等,上诉人亦称上述标价大部分系二手机的售价。

据现有证据,在无法查清涉案不同型号翻新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时,由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符合实际,原审法院采信该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并无不妥。

上诉人请求法院减轻量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淦(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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