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黄立畅,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卡金斯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
投资人:朱俊茂。
被告:朱俊茂,男,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黄立畅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卡金斯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卡金斯商行)及朱俊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黄立畅于2013年3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230488681.2,名称为汽车迎宾灯(005)的外观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该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深受客户喜爱。
自2011年7月以来,原告产品的销量出现大幅度下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卡金斯商���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购买到侵权产品,并由北京市公证机关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对比,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卡金斯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朱俊茂作为投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朱俊茂应当与卡金斯商行承担连带责任。
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卡金斯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造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二、被告朱俊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黄立畅是名称为汽车迎宾灯(005)、专利号为zl201230488681.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2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0月11日。
从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附图观察,该专利外观设计整体造型类似于半椭圆形,通过主视图、后视图观察,整体为双半椭圆形结构,左右两边边缘线平行,左右上方两个角为圆弧形状过渡,在中间设计有凸起;
通过俯视图、仰视图观察,顶部的边缘线与水平垂直,左右两边边缘线舒缓相向延伸,在中间形成一个平滑凸起,底部中心设计有一个圆形;
通过左视图、右视图观察,二者呈轴对称造型,分为左右两个部分,两部分的结合处有平滑的坡面设计。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判决书后附图1。
2014年3月21日,原告委托周春伶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其从“阿里巴巴”网站(网址:www.1688.com)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作出(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72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周春伶于2014年3月21日登录“阿里巴巴”网站,通过卡金斯商行网上店铺在线购买了商品名为“批发迎宾灯第六代迎宾灯led迎宾灯汽车投影灯led装饰灯超亮”的货品2个,价款70元,“第二代汽车迎宾灯led灯车门迎宾灯镭射迎宾投影灯车门灯”的货品6个,价款120元,订单号580051127869705。
卡金斯商行网上店铺注册登记地址为广东省广州永福路45号自编a35号c栋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629号。
2014年3月26日,周春伶收到卡金斯商行寄出的运单号码为778283366459的快递包裹,并在公证员监督下对包裹内的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庭审中当庭拆封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封存袋,内装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见判决书后附图2。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完全相同。
原告提交金额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金额为6000元的维权服务费发票各一张,并要求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查明:卡金斯商行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朱俊茂,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自编xxx号x栋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xxx号,经营范围为是批发、零售:汽车用品、汽车零配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发票、(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726号公证书、工商登记资料、公证费发票、维权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汽车迎宾灯(005)”外观设计的权利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其登录卡金斯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办的网店,查看并购买涉案侵权产品。
该公证书是由公证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
本院确认卡金斯商行具有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卡金斯商行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为汽车用品、配件批发、零售,未包括制造类别,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示的经营范围可靠性高,且涉案产品及产品包装盒上未标注制造商的信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卡金斯商行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卡金斯商行制造涉案产品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对原告要求卡金斯商行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维权服务费发票尽管不能证明与本案直接相关,但原告为维权必然支付了维权费用。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卡金斯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情节,酌定卡金斯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朱俊茂是卡金斯商行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就卡金斯商行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以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朱俊茂对卡金斯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卡金斯汽车用品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黄立畅专利号为zl201230488681.2、名称为汽车迎宾灯(00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卡金斯汽车用品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立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2000元;
三、被告朱俊茂对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卡金斯汽车用品商行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立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黄立畅负担1040元,被告告广州市越秀区卡金斯汽车用品商行负担2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