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裕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官国琴,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怀亮。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公司)与被告王怀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水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怀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星公司起诉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于2013年9月起购进印有原告××××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吊牌和标识若干用于销售,2013年11月26日被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案发时,被告库存标该注册商标的吊牌1600只、标识(字体黄)8000只、标识(字体黑)13500只、斜标识2000只、吊绳1200只,以及标“水星家纺”的小标识10000只,影响了原告的市场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2、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王怀亮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证书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该商标的权利人。
2、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工商案(2014)00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确认并罚款2万元。
3、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益支付律师费5000元。
4、《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沪价费(2009)004号)打印件,以证明律师费收费符合规定。
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即床罩、被子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
2013年11月26日,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海门市××镇×××桥被××路××号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王怀亮销售涉案第××××号注册商标等商标标识,现场未能提供使用上述商标的相关手续。
该局立案调查查明:涉案第××××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原告。
自2013年9月起,王怀亮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海门市××镇×××桥被××路××号擅自从事洗涤标识、斜标识、小标识、合格证、吊牌、吊绳、拉片等标识销售经营活动。
其中包含王怀亮从他人处购得的标有涉案第××××号注册商标的吊牌1600只、标识(字体黄)8000只、标识(字体黑)13500只、斜标识2000只、吊绳1200只,以及标“水星家纺”的小标识20包计10000只,尚未销售。
该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海工商案(2014)00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怀亮无照经营行为罚款1万元;
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鉴于王怀亮身体残疾、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生活困难,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决定其立即停止侵犯包含涉案第××××号注册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收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格证、标识等,并对其侵权行为罚款2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对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参考因素包含原告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物品的数量以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购入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吊牌、标识、斜标识、吊绳用于销售,其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其选择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吊牌、标识、斜标识、吊绳的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王怀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水星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怀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