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81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卉,该公司商标维权事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兵,该公司商标维权事务工作人员。
被告:砀山县时珍中西药房,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
经营者:王铁民,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城关镇官砀路***号3,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50********。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砀山县时珍中西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化成、人民陪审员杜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人民陪审员 杜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