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890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满元,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丹,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婧雯日用百货经营部,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
经营者朱婧雯。
委托代理人张启寅(系经营者朱婧雯母亲),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陶胜英,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婧雯日用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婧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公司诉称,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享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通过在商品上使用以及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产品质量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在同类产品中占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婧雯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保鲜袋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用1,5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购买保鲜袋费15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婧雯经营部辩称,被告长期从正规的供货商处采购标注涉案商标的保鲜袋进行销售,直至被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时方才知晓销售的商品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经被告调查了解,是原告的销售经理供应了侵权保鲜袋,导致被告采购销售时无法分辨真假,并且被告能够提供合法来源,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的卫生纸、纸手帕、包装用纸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保鲜膜等,有效期限经续展为200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的卫生纸、纸手帕、包装用纸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保鲜膜、纸桌布等,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
被告婧雯经营部设立于2013年12月20日,经营者朱婧雯,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的零售、批发,资金数额为3万元,现经营场所面积为28平方米。
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至上海市虹梅路XXX号张家浜市场A区30号“雯雯日化”购买了保鲜袋小号、中号各3袋,取得名片及收据各1张,收据上载明品名为妙洁保鲜袋,数量6,单价2.5,金额为15。
公证员郑某某及公证人员于某某监督了购买过程,并对购买商品、取得的名片、收据拍照、封存,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4)沪长证字第7103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审理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进行比对,可见:1.原告商品正面标注的“”右上方标注,封存商品无此标注,且两者标注的“”大小不同;
2.原告商品抽取口与印制的虚线基本一致,封存商品两者位置有差异;
3.原告商品印制的卡通形象清晰、颜色明亮,封存商品卡通形象印刷模糊、颜色暗淡;
4.原告商品的品名为妙洁增厚保鲜袋,封存商品的品名为食品用妙洁增厚保鲜袋;
5.原告商品小号的货号为MBS-A,中号的货号为MBM-A,而封存商品无论大小,货号均为MBL-A;
6.原告商品标注的厂址为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XXX号,封存商品标注的厂址为江苏省无锡锡甘路北;
7.原告商品的底部采用钢印加墨的方式标注生产日期,另标注合格字样,封存商品仅用钢印标注生产日期。
2014年12月16日,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至被告处查见标注妙洁的保鲜袋137袋,经原告鉴定为假冒商品。
当日,该局询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启寅,其回答被告的妙洁品牌保鲜袋供货商是位于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号国际食品城1区29-31号的上海东方百货配货中心,最近进货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大号30箱,中号10箱,每箱60袋,并提供了编号为NO.XXXXXXX号的销货清单,显示上述商品的单价均为120。
2015年1月22日,该局询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启寅是否知道销售的是假冒商品,其回答确实不知道,之前出售的也没有顾客来反映过质量问题。
同年6月2日,该局至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号国际食品城1区29-31号,检查发现该处悬挂营业执照为上海市松江区东续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东续经营部),经营者为蒋某某,该经营部有“TOP脱普企业集团”给代理商的发货单及蒋某某汇货款给代理商的汇款明细对账单,该处店招为“上海东方百货”,该处销售凭证为“上海东方百货配送中心销货清单”。
同年6月29日,该局询问东续经营部经营者蒋某某的配偶蔡某某,其称被告处销售的妙洁保鲜袋系其销售,其从不同的供货商处进货,此批保鲜袋是妙洁公司的潘经理安排经销商发的货,当时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
同年8月18日,该局作出徐市监案处字(2015)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所指之行为,由于被告确实不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且能够说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并主动配合调查,提供相关材料,责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015年8月26日,东续经营部经营者蒋某某出具书面陈述,称被告的妙洁保鲜袋由其供货。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编号分别为XXXXXXX的上海东方百货配货中心销货清单,记载有小号代10x121=1,210的信息;
提供了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东方百货配货中心的销货清单,记载品种规格为大30中30代妙洁、数量为60、单价为121、金额为7,260的信息。
2015年11月9日,登陆1号店(www.yhd.com)搜索1号店自营的妙洁保鲜袋,可见妙洁抽取式保鲜袋三合一促销装的价格为7.90元,妙洁抽取式保鲜袋大号价格为2.90元;
登陆京东网(www.jd.com)搜索京东配送的妙洁保鲜袋,可见妙洁抽取式保鲜袋大中小号三件组合装价格为9.90元,妙洁抽取式中号保鲜袋的价格为3.90元;
登陆天猫超市(chaoshi.tmall.com)搜索妙洁保鲜袋,可见妙洁一次性抽取式保鲜袋小号价格为4.1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4)沪长证字第7103号公证书(证据保全)、原告商品实物、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说明、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东续经营部经营者蒋某某出具的书面陈述、TOP脱普企业集团客户送货单、送货单、租赁合同、消防安全责任书、上海东方百货配货中心销货清单,本院出示的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品的市场售价,提供了销售妙洁增厚保鲜袋小号的照片,被告认为无法确认照片来源,且无法证明市场的普遍价格,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不明形成时间、地点,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提供了自称是东续经营部退货的照片、银行对账单、上海树乐实业有限公司的资料、接报回执单、立案告知书、承诺书、通话录音、张春律师函复函、邮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涉及的是东续经营部与其供货商之间的供销关系,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脱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其享有在核定期间、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虽未标注,但其突出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与被告销售的商品均为保鲜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塑料袋属于同种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原告商品、被告销售商品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可见被告销售商品包装正面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印刷较为模糊、制作较为粗糙,货号编排缺乏合理性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保鲜袋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保鲜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婧雯经营部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首先,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的比对可见,两者差别均在细微之处,被告作为销售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而且被告购入侵权商品的价格为每袋2元左右,售价为2.5元,本案审理期间1号店、京东网、天猫超市销售原告保鲜袋的价格,为每袋2.70元至4.10元左右,与被告的采购、销售价格相比差异不大,被告从采购价格上也难以察觉采购销售的为侵权商品,故本院可以采信被告采购销售时不知道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次,被告为证明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上海东方百货配送中心销货清单,原告认为销货清单存在未标注年份、缺乏当事人盖章、品名标注不规范等瑕疵,亦无购销合同及发票印证,不认可销货清单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销货清单确实存在不规范之处,但鉴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日常生活用品销售,要求其举证相应的购销合同及发票,既与个体工商户货款两讫的即时经营活动不符,也过于严苛,并且该份证据并非孤证,不应对其单独认证,结合东续经营部经营者蒋某某出具的书面陈述、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的相关材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东续经营部使用“上海东方百货”的店招用于日常经营,以及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系东续经营部提供,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合法取得涉案侵权商品并能够说明提供者;
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婧雯日用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鲜袋;
二、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