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乐,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艺倍礼品盒店,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88号山西现代国际茶文化城有限公司三层A区1号。
经营者郭倩,女,1990年10月8日生,汉族,系太原市万柏林区艺倍礼品盒店的经营者,住和平北路滨汾宛小区4号楼3单元。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艺倍礼品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乐、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艺倍礼品盒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
为了促进西湖龙井茶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叶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能力的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1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原告“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在2012年4月27日被该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销售的茶叶包装礼盒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商标“西湖龙井”文字。
2015年6月16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标有“西湖龙井”文字图案字样的茶叶包装礼盒。
经了解,被告长期以来在商品包装上违法使用“西湖龙井”标志,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各项合理费用。
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在《山西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艺倍礼品盒店辩称,太原市万柏林区艺倍礼品盒店2009年开业,只卖与茶叶有关的东西。
销售的礼品盒是厂家直接发回来的,市场的礼品盒店都在销售,我们收到法院传票后就已经全部下架了。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6月28日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129815号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范围为茶叶,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6月16日,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代理人郭杰、李娇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6月16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刘宇与公证人员孙建军与郭杰、李娇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88号三层标有“艺倍包装”商号的商店内购买一盒标有“西湖龍井”、“逸品”(共四铁盒,铁盒上标有“逸品”、“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包装礼盒。
2014年6月24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了(2015)并南证经字第3521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照片六张。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的茶叶包装礼盒的外部纸盒使用了“西湖龍井”标识,内部铁盒使用了“西湖龙井”标识。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艺倍礼品盒店经营者为郭倩,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茶叶包装盒、茶具的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注册日期为2009年10月12日。
上述事实,有(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2015)并南证经字第352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是第912981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至今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条第(三)项还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同一或类似商品的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茶叶礼盒包装,与原告注册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中的“茶叶”为不同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但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的基本原则。
具体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为茶叶礼盒包装,包装盒的使用具有特定性,即只能用于分装茶叶,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用途、功能、面对的消费群体等方面均有关联或相同之处,若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从而造成混淆,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西湖龍井”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比较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西湖龍井”虽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西湖龙井”不同,但读音未发生变化,字体书写的变化对“西湖龙井”这一标识本身不产生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外盒上使用“西湖龍井”标识,内部铁盒使用“西湖龙井”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艺倍礼品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艺倍礼品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艺倍礼品盒店负担850元,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