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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国药控股国大药房上海连锁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国大药房上海连锁有限公司延吉东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17号
案件名称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国药控股国大药房上海连锁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国大药房上海连锁有限公司延吉东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国大药房上海连锁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国大药房上海连锁有限公司延吉东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17号原告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上海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朝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望东。

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上海连锁有限公司延吉东路店,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赵桂凤,店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刘永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上海连锁有限公司、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上海连锁有限公司延吉东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在他案中一并调解为由,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 燕 萍人民陪审员 吴 奎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恒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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