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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福贵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民初1488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福贵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福贵烟酒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1488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作勇,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惊,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福贵烟酒行经营者:王秀生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福贵烟酒行(以下简称福贵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贵烟酒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国窖”(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及“永盛烧坊”等5枚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7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正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酒,便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固定了被告销售假酒的证据。

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于1995年5月3日成立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营业期限自1995年5月3日至长期。

经营范围为:泸州老窖系列酒的生产、销售。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4月6日)。

进出口经营业务;

技术推广服务;

发酵制品生产及销售;

销售;

汽车配件、建材及化工原料。

原告系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2年2月20日。

2016年8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作出(2016)湘长望证内字第24032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人姚惊于2016年7月20日来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7月21日,公证员程某和公证助理向磊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惊来到位于长沙市××××一城综合楼102“福贵烟酒行”,(该商铺挂有“洋河蓝色经典福贵烟酒行”字样的标牌)。

姚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刷银行卡消费在该店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国窖”字样的白酒1瓶,并取得pos签购单、收据、名片各一份。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程某与公证员助理向磊对所购商品带回该处保管,由公证员助理向磊使用该处数码相机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予以封存。

封存前原告鉴定人员郝晓兵、周磊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并向姚惊出具了《鉴定证明书》。

封存的商品和上述购买过程中获得的pos签购单、收据、名片各一份交由原告保管。

在pos签购单上商户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芬放福贵烟酒店”。

在收据上有“福贵烟酒行”印章,金额为620元。

公证实物如下图所示:图1根据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记载,上述公证购买的酒(样品编号09836044168134)不是原告公司产品,该证明书的鉴定人处有郝晓兵、周磊的签字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

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上述图1所示的酒瓶身和包装盒上的纵向排列的“国窖”文字。

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相比,均是纵向排列的“国窖”,国字均是繁体的“国”,商品均是白酒。

另查明,被告福贵烟酒行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核准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烟草制品、酒类、费酒精饮料及茶叶、瓶(罐)装饮用水的零售。

关于维权支出。

原告主张支出公证购买费620元、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4000。

其中公���费、律师费两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主体资料、商标注册证、(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2016)湘长望证内字第24032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本院无法确定与涉诉商标的对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8号、(2014)川知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拟证明其赔偿参考依据,本院认为赔偿数额系依据个案事实确定,该两份判决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国窖1573”酒的瓶身和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纵向“国窖”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相较于涉案权利商标第1719161号,均为“国窖”文字,二者字体、排列方式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据原告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的鉴定结论,被控侵权酒商品不是原告公司的产品,且���告亦未出庭对该事实予以辩驳。

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而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涉案的保全证据公证书的记载情况,被告福贵烟酒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费用,除公证购买费用620元外,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及维权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要考虑到: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国窖”标识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商标相同,考虑到该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对该商品收益作出较大贡献。

此外,本院还将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被告从事的系销售行为、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福贵烟酒行(经营者王秀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福贵烟酒行(经营者王秀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福贵烟酒行(经营者王秀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雨花区福贵烟酒行(经营者王秀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娟闻代理审判员  龙 峰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杨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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