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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定土楼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大学与金鑫、庄信修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厦民初字第573号
案件名称永定土楼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大学与金鑫、庄信修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定土楼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大学,金鑫,庄信修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永定土楼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陈东乡政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绍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维锐、郑金豪,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大学,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崇实,校长。

委托代理人叶勇、马轶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鑫,男,汉族,1962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王琛、郭梅山,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信修,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黑沙环慕拉士。

委托代理人龚晓洪、林娇娇,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定土楼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定土楼公司)、厦门大学与被告金鑫、庄信修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定土楼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维锐、厦门大学委托代理人叶勇、马轶琳,被告金鑫委托代理人王琛、庄信修委托代理人林娇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定土楼公司、厦门大学诉称,2011年6月30日,永定土楼公司与厦门大学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永定土楼公司委托厦门大学研究开发中药墨旱莲的提取及调血脂作用研究,其中金鑫、赵云、邹军和周宇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

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一条、第二条所约定的技术开发内容为完成墨旱莲的4种中药提取分离,以及以上药物的调血脂作用研究。

《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为40万元人民币,由永定土楼公司在合同签署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

《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十二条就乙方(厦门大学)的保密义务作了约定,保密内容为技术资料,涉密人员范围:课题组全体人员,保密期限:合同有效期内,涉密责任:因泄密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研究开发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归属双方,也就是相关知识产权归属委托方永定土楼公司和受托方厦门大学。

2013年3月28日,永定土楼公司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专利检索发现,永定土楼公司委托厦门大学开发,并由金鑫先生作为项目负责人和联络人的“墨旱莲的新用途”技术被庄信修、金鑫两位自然人于2011年10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1110310181.4,公开(公告)号为CN102357110A,公开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申请(专利权)人为庄信修、金鑫,发明(设计)人为庄信修、金鑫、赵云和卢伟。

该发明的摘要显示为“本发明提供了墨旱莲的新用途,本发明公开了墨旱莲用于制备预防和治疗高脂血症和/或非酒精性脂肪肝的药物的用途。

本发明还进一步公开了用于预防和治疗高脂血症和/或非酒精性脂肪肝的墨旱莲提取物及其制备与应用。

实验证明,墨旱莲提取物具有明显的降血脂及保肝护肝的作用,可用于多种原因引起的高血脂及非酒精性脂肪肝的预防和治疗。

”即庄信修、金鑫所申请201110310181.4的发明内容与永定土楼公司委托厦门大学研究开发,并由金鑫作为项目负责人和联络人的“墨旱莲的4种中药提取分离技术”和“以上药物的调血脂用途技术”完全相同。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以及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等规定,金鑫、赵云履行职务行为,作为永定土楼公司与厦门大学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的“墨旱莲的新用途”研究技术的负责人和项目联络人,其参与完成“墨旱莲中药提取分离”和“墨旱莲的新用途”技术研究工作,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同时,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墨旱莲的新用途”知识产权归委托方永定土楼公司和受托方厦门大学共同所有,金鑫、庄信修对“墨旱莲的新用途”不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

同时,金鑫、赵云还应对项目涉及的技术负有保密义务。

但金鑫、赵云违反《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有关保密约定,尚自将研究开发的技术揭露给庄信修和卢伟,严重违反《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侵犯了委托方永定土楼公司合法权利,也给委托方永定土楼公司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同时金鑫、庄信修对“墨旱莲的新用途”不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却擅自于2011年10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墨旱莲的新用途”发明专利申请,严重侵犯了委托方永定土楼公司合法权利。

请求判令:1、申请号为201110310181.4的“墨旱莲的新用途”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

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鑫答辩称:1、本案所涉专利申请行为系庄信修个人行为,答辩人作为发明人之一,庄信修申请专利时误加了答辩人的名字,答辩人并不知情。

答辩人知道以后曾多次要求庄信修删除答辩人的名字。

答辩人没有也不想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不论法庭如何判决,答辩人都放弃该专利权利,而且此前已经放弃了。

2、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保密的约定,原告称答辩人违反保密约定,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和污蔑,该发明是金鑫带领的团队进行的,卢伟是金鑫的学生,也是该课题主要研究者,所以不存在任何泄露的情况。

事实上2012年10月,因原告永定土楼公司原负责人发生个人矛盾,答辩人退出,由郑绍斌接任负责人后,同原实际负责人庄信修个人债务问题产生的矛盾。

被告庄信修答辩称,庄信修从事中草药研究已有20年,并在2004年起受聘为厦门大学海外教育学院中医系学术顾问,期间主要研究中草药在活细胞模型生物活性反应,墨旱莲也是原本研究项目之一,研究项目之部分报告早已在原告永定土楼公司成立之前进行,不牵涉泄密问题,原告永定土楼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嘉知悉,并先借用庄信修及厦门大学团队之名作为该公司之包装,被告庄信修保留法律追诉权。

原告永定土楼公司应允拨款40万元研究经费应在后续项目研发所产生之新成果才能归属其公司。

原告永定土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开发经费转账凭证、科研协作费收款收据;

证据2、申请号为201110310181.4“墨旱莲的新用途”专利检索文件;

证据3、申请号为201110310181.4“墨旱莲的新用途”申请公开说明书;

证据4、律师函;

证据5、厦大科技处陈永秀转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

厦门大学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金鑫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受托方是厦门大学,拥有专利的形式是论文,论文要以个人名义发表;

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可以看出发明人有卢伟,不可能存在泄密给卢伟的情形,因为他就是该发明研究的主要完成者;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始发出的骑缝章,邮件的形式也只能证明发出过,内容不能确认;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做公证,但从证据上看,表明发明是金鑫和其团队做出来的,而不是庄信修。

被告庄信修质证认为,证据1、4、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厦门大学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金鑫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证据2、卢伟的论文,证明该论文就是关于涉案的专利。

原告永定土楼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误写行为。

因为庄信修答辩称诉争专利是金鑫带领的团队发明的。

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厦门大学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庄信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确认,关于申请人为金鑫是误写,已经办理撤销。

被告庄信修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确认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30日,永定土楼公司与厦门大学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永定土楼公司委托厦门大学研究开发中药墨旱莲的提取及调血脂作用研究,其中韩嘉为永定土楼公司指定的项目联系人,金鑫为厦门大学指定的项目联系人,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

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一条、第二条所约定的技术开发内容为完成墨旱莲的4种中药提取分离,以及以上药物的调血脂作用研究。

第五条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为40万元人民币,由永定土楼公司在合同签署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

第十五条约定,研究开发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归属双方。

2012年5月,以金鑫教授、赵云助理教授为指导老师,卢伟作为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论文《墨旱莲对高脂血症动物降血脂及肝脏的保护作用》发表,该论文摘要部分写道:本研究采用HPD-450型大孔树脂富集的墨旱莲不同浓度乙醇洗脱部位对高脂血症动物降血脂及肝脏保护的作用。

……本研究表明采用大孔树脂富集的墨旱莲70%乙醇洗脱部位可通过调节脂质代谢降低血脂水平并通过抗氧化作用减轻高脂血症肝脏的损伤。

庄信修、金鑫于2011年10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墨旱莲的新用途”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1110310181.4,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2月22日,发明人为庄信修、金鑫、赵云和卢伟。

该发明的摘要显示为“本发明提供了墨旱莲的新用途,本发明公开了墨旱莲用于制备预防和治疗高脂血症和/或非酒精性脂肪肝的药物的用途。

本发明还进一步公开了用于预防和治疗高脂血症和/或非酒精性脂肪肝的墨旱莲提取物及其制备与应用。

实验证明,墨旱莲提取物具有明显的降血脂及保肝护肝的作用,可用于多种原因引起的高血脂及非酒精性脂肪肝的预防和治疗。

”。

其权利要求书3.如权利要求1所述墨旱莲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预防和治疗高脂血症和/或非酒精性脂肪肝的药物是以墨旱莲先后经醇提及大孔吸附树脂纯化后,获得的体积百分比为60%-80%的乙醇水溶液的大孔树脂洗脱部位或该洗脱部位的浓缩物或干燥物为主要药效成分。

另查明,庄信修原系原告永定土楼公司员工,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韩嘉。

上述《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定土楼公司已支付了40万元,原告厦门大学已将研究成果交付原告永定土楼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韩嘉。

本院认为,2011年6月30日,永定土楼公司与厦门大学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后,永定土楼公司已依约支付了40万元,厦门大学也组织金鑫、赵云、卢伟等人对合同约定的“中药墨旱莲的提取及调血脂作用研究”进行研究,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研究成果属永定土楼公司与厦门大学共同所有。

庄信修、金鑫于2011年10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墨旱莲的新用途”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1110310181.4)与以金鑫教授、赵云助理教授为指导老师,卢伟作为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论文《墨旱莲对高脂血症动物降血脂及肝脏的保护作用》在药理、研究方法及核心数据等方面基本相同,且专利申请号为201110310181.4“墨旱莲的新用途”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亦为庄信修、金鑫、赵云、卢伟。

该发明专利摘要部分写明“……实验证明,墨旱莲提取物具有明显的降血脂及保肝护肝的作用,可用于多种原因引起的高血脂及非酒精性脂肪肝的预防和治疗。

……”。

而本案被告庄信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哪个实验室做了实验,金鑫与厦门大学均陈述该项目庄信修没有参与研究,故庄信修申请201110310181.4“墨旱莲的新用途”发明专利依据不足。

根据永定土楼公司与厦门大学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案申请号201110310181.4“墨旱莲的新用途”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属原告永定土楼公司与厦门大学共同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申请号201110310181.4“墨旱莲的新用途”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属原告永定土楼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厦门大学共同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庄信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永定土楼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大学,被告金鑫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庄信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夏书 记 员  柳 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专利法》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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