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知民终字第0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海裕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民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遇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遇海峰,系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益源酒类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集贤公寓101幢底层朝南6、7号店房。
经营者周荣芳。
委托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烟台海裕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丽华、如皋市益源酒类批发部(以下简称益源批发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张裕公司、海裕公司均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知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崔杰,上诉人海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遇海峰、王宝军,被上诉人益源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兵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石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依法注册取得“解百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解百纳”注册商标现处于权利存续期。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张裕集团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商标,并以自己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2014年6月17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敏、公证员助理潘靖随同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菊花来到位于南通如皋市如城镇福成路××号的“新一代购物中心”,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袁菊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有“解百纳”字样的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1瓶,支付购物款78元,并取得定额发票三张及机打小票1张,收据上盖有如皋市开发区丽华供销超市发票专用章,袁菊花对门店外部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
2014年7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081号公证书。
经原审当庭拆封,被控侵权葡萄酒瓶外有黑色圆柱形纸筒包装,圆柱形纸筒正面及酒瓶正面瓶贴自上而下印有“华夏庄园”“九四年珍藏品”、“净含量:750ml”、“酒精度:11.5%(V/V)”、“解百纳”字样,其中“华夏”两字字体较大,位置醒目,其左上角有“TM”标记,纸筒背面及酒瓶反面瓶贴第一行印制有“珍品解百纳1994”字样,下方为产品介绍及产品质量的标注,其中包括有“净含量:750ml;
酒精度:11.5%(V/V);
产品类型:干型;
保质期:十年”等内容,纸筒背面及酒瓶反面瓶贴下方标注有“烟台海裕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地址:烟台栖霞迎宾路××××号电话:(0535)5×××8”及相同的条形码,酒瓶封口处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
张裕公司为涉案维权支付以下费用:购买侵权商品78元、工商调档费50元、公证费1000元。
张裕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以石丽华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丽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128元。
审理中,张裕公司申请追加益源批发部、海裕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请求判令石丽华、益源批发部、海裕公司停止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21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石丽华经营的商铺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字号为如皋市新一代超市江中花园店,经营场所位于如皋市如城镇福成路××号,面积100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日用百货零售。
益源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12月,经营者周荣芳,经营场所位于如皋市如城镇集贤公寓×××幢底层朝南6、7号店房,面积16平方米,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等。
海裕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民营经济园,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葡萄酒及果酒的加工、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28日由遇海峰变更为遇淼。
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系石丽华于2008年12月20日自益源批发部购进。
益源批发部于2008年12月19日购进包括案涉“94解百纳干红”在内的葡萄酒,并取得编号为37×××14的酒类流通随附单,随附单盖有“烟台海裕酒业有限公司销售专章”,售货单位地址为山东省烟台市栖霞民营经济园,电话:0535-5×××8。
2008年8月22日,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根据省监督抽查,检验了海裕公司规格型号为750ml/瓶、11.5%(V/V)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8瓶,样品基数是60瓶,抽样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检验日期为2008年7月24日,样品状态为玻璃瓶包装、液体,于2008年8月22日出具编号为(2008)2031828的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
海裕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遇海峰陈述:送检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送检时仅有瓶子灌注,无纸筒外包装,酒瓶与庭审中拆封的实物葡萄酒除“华夏”字样、生产的日期不一致以外,其他信息基本一致。
遇海峰于2015年4月23日以有人私刻海裕公司销售专章为由向栖霞市公安局翠屏派出所报案,栖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侦查,目前在调查之中,未结案。
原审法院认为:一、石丽华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裕集团经核准注册了“解百纳”商标,依法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专用权。
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石丽华对其销售案涉葡萄酒无异议。
该葡萄酒的外包装及酒瓶的瓶贴正反面,均标注有“解百纳”、“珍品解百纳1994”,其中使用的“解百纳”与涉案“解百纳”商标相同,侵权产品上标注“解百纳”,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源于“解百纳”商标权人或与权利人具有关联性,故被控侵权葡萄酒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石丽华、益源批发部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案件无需中止审理。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石丽华系零售商,其经营的商品类别与数量众多,辩别能力有限;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亦表明其生产厂家及生产标准等,无明显与惯常包装、装潢不符之处;
张裕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石丽华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被控侵权葡萄酒属于侵权商品的情形。
故石丽华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葡萄酒系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予以采纳。
另,石丽华根据交易习惯,提供了上家的信誉卡,并经益源批发部认可,故石丽华符合“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的条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我国商务部制订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供货方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随附单应详细记载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的品名与规格和数量等,并加盖供货方印章。
作为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益源批发部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及海裕公司的相关证照、检验报告的复印件,能够证明其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且销售的商品从海裕公司合法取得。
一方面,被控侵权商品系益源批发部于2008年12月购进,其时“解百纳”未被工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益源批发部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从海裕公司购进酒类商品时,不仅取得了加盖有海裕公司销售专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随附单也载明了售货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商品的品名规格与数量等,同时按规定取得了海裕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及检验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而张裕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益源批发部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被控侵权葡萄酒属于侵权商品的情形。
故益源批发部辩称其无主观上的侵权故意,即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张裕公司注册商标权,予以采纳。
另一方面,益源批发部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从海裕公司合法取得。
具体理由如下:1、益源批发部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由山东省经贸委监制,载明的售货单位即海裕公司,售货单位的地址为海裕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电话与海裕公司实际使用的广告电话也完全一致,随附单中的品名“94解百纳干红”、规格“750ml”与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贴标注亦相印证;
2、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中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受检单位等均与随附单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的标注相吻合,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类别为省监督抽查,而监督抽查的方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海裕公司的当庭陈述,系检测机构至受检单位随机抽取产品,此与海裕公司关于该检验报告系试生产的60瓶葡萄酒的辩解相矛盾,故海裕公司关于试生产的葡萄酒送检而形成该份检验报告的陈述,与检验报告所载及常情不符,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
3、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纸盒包装及瓶贴上标注的商品信息及生产商的名称、地址、电话亦与海裕公司的实际信息相符,海裕公司辩称其工商登记地点为“栖霞市民营经济园”,而非纸盒包装及瓶贴上的“栖霞迎宾路××××号”,但迎宾路路段较长,与民营经济园存在交叉之处,海裕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即在迎宾路,故对海裕公司该点辩解,亦不予采纳;
4、海裕公司认可其提供给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酒瓶与被控侵权商品的酒瓶标识除“华夏”字样与生产日期不同外,其他均基本一致,而海裕公司亦曾申请注册过“华夏”商标未果;
5、海裕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的印章备案证明,仅能证明其有一枚公章在公安机关备案过,但销售印章、财务印章并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备案范围之内,因此备案证明不能证明海裕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从未使用过销售专章,这一点从益源批发部提供的栖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中加盖的同为椭圆形的海裕公司销售专章可以印证。
综上,益源批发部提供的证据之间以及与被控侵权商品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证明益源批发部辩称的其供应石丽华的案涉葡萄酒自海裕公司购进的事实,海裕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葡萄酒。
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刑事犯罪嫌疑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影响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和责任承担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中止审理。
本案中,益源批发部提供的证据之间以及与侵权实物之间已经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海裕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上述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控侵权葡萄酒系海裕公司生产销售给益源批发部。
根据现有证据,公安机关对海裕公司报案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性质及责任承担,故应继续审理。
三、石丽华、益源批发部及海裕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石丽华、益源批发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但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证明了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海裕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张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也无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其选择适用法定赔偿,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不同时段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侵权物价值、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包括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并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张裕公司第1×××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行为。
二、石丽华、益源批发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张裕公司第1×××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海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四、驳回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张裕公司负担3000元,海裕公司负担2990元。
宣判后,张裕公司、海裕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裕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虽认定被上诉人实施了侵犯“解百纳”商标的行为,但在认定侵权事实时未考虑到被上诉人的经营性质、侵权时间及主观过错,在确定赔偿责任时未完全考虑到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商标权人带来的不良影响及后果,存在错误。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1、石丽华作为多年超市经营者,应知晓“解百纳”品牌知名度,案涉商品作为食品,其应尽到更高注意义务,原审判决未考虑超市经营者的注意审查义务,认定事实有误。
2、益源批发部作为经营多年的酒类批发商,对知名度较高商标应当知晓,对其销售商品应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购进时“解百纳”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批发部无侵权故意,认定错误。
在2008年之前,“解百纳”已经获得“山东省优质产品”、“中国优质葡萄酒著名品牌”等荣誉,知名度已经很高,原审法院仅以驰名商标认定时间确定益源批发部是否明知,认定事实错误。
3、原审法院确定海裕公司赔偿数额时,虽考虑了“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但未考虑海裕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时间及给本公司带来的后果,赔偿数额过低。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张裕公司的上诉,海裕公司答辩称:案涉葡萄酒并非我公司生产,益源批发部主张系从我公司购买不予认可,该酒是否构成侵权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张裕公司的上诉,益源批发部答辩称:本店在2008年12月购进及销售案涉葡萄酒时并不知该酒侵犯了张裕公司的商标权,理由为:1、本店成立于2007年12月份,案涉葡萄酒购进时刚成立一年,且主要从事白酒批发,对红酒市场不是很了解。
2、2008年12月,即本店购销案涉葡萄酒时,市场上标注解百纳品种的红酒较多,除张裕解百纳外,还有威龙解百纳、长城解百纳、王朝解百纳,这些酒不只在市场上有销售,在中央电视台等各大媒体也投放了巨量广告。
3、当时解百纳商标处于异议中,直至2011年1月,张裕公司与其他六家公司和解后,相关争议才告一段落,目前市场上仍有王朝、长城、威龙等使用解百纳商标的红酒销售。
4、在2008年,行业中普遍认为解百纳系一个红酒品种的称谓,是一种酿造工艺,是指由赤霞珠、舌龙珠、品丽珠三种葡萄合一的配方,目前行业上都有这种认识。
故本店并不必然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葡萄酒系侵权产品,张裕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海裕公司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非法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复印件证书,认定益源批发部销售的案涉产品从我公司处取得,程序违法。
益源批发部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中关键的“备案登记号”及产品的“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均未填写,且编号也与本公司备案编号不符,而该批发部提供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复印件没有加盖我公司备案的印鉴确认,营业执照未经年检已过期,原审法院仅凭随附单上的“销售专章”即认定案涉葡萄酒自我公司处购得,事实依据不足。
其次,原审诉讼程序违法。
原审中,我公司已提供栖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我公司有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
原审法院对栖霞市公安局就涉嫌伪造我公司销售专章刑事案件已立案侦查的事实于不顾,继续审理,违反了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为依据的规定,应当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
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中止本案的审理。
针对海裕公司的上诉,张裕公司答辩称:海裕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首先,海裕公司称案涉葡萄酒不是其生产,不符合事实。
一审中,我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检验报告及具体产品的比对,比对的产品上明确标注了海裕公司的厂名、厂址,其企业信息与解百纳结合,获得了宣传的效益,海裕公司是直接的获益方,其抗辩该酒不是其生产,与事实不符。
其次,关于海裕公司所称的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提供的文件并不能证明相应行为进入了刑事司法程序,即便该行为进入了刑事司法程序,也不应中止审理。
针对海裕公司的上诉,益源批发部答辩称:对于海裕公司上诉涉及本店的相关理由,原审判决关于本店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部分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本店同意原审的认定。
石丽华二审未应诉答辩。
二审中,张裕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张裕公司与张裕集团商标许可合同,张裕公司年销售额2%作为商标使用许可费。
2、2010年中国品牌价值排行榜。
3、2014年最具价值中国品牌榜。
上述证据证明张裕公司“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用。
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以上三份证据予以认可。
海裕公司质证认为:商标许可合同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
品牌价值排行榜及中国品牌榜均是张裕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
对南京中级法院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与海裕公司无关。
益源批发部质证认为:对张裕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品牌价值排行榜及中国品牌榜均非官方发布,不具有证明作用。
海裕公司二审中提供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证明海裕公司备案登记的号码,一审法院调查的编号尾号为3714酒类流通附随单不是海裕公司出具。
张裕公司质证认为:1、海裕公司提供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备案登记日期是2012年6月4日,而涉案红酒的生产日期在此之前,根据酒类流通备案登记情况,不同企业,不同产品登记备案均需登记并存在有效期。
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产品,无关联性。
2、酒水附随单是企业自行制作的,其在制作过程中,未将编号载入附随单中,证明其有侵权的故意。
海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益源批发部质证认为:其购进该批红酒是2008年12月19日,同意张裕公司第一点质证意见。
益源批发部二审提供张裕公司网上公告打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解百纳”商标处于异议中,当时有多家公司在使用该商标。
张裕公司质证认为:打印件所涉内容需核实,2002年至2010年期间六公司对于案涉商标启动的是商标争议程序而非异议程序,在此过程中“解百纳”商标的效力受法律保护。
海裕公司对益源批发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二审中所提供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张裕公司提供的、品牌价值排行榜及中国品牌榜的真实性,因在另案的生效判决中已予认定,可以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张裕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合同签署于1997年,因案涉“解百纳”商标于2002年放被核准注册,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海裕公司提供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益源批发部提供的张裕公司公告,经本院核实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对第1×××8号“解百纳”商标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评委受理后于2008年作出相关裁定,维持第1×××8号“解百纳”商标,上述四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判决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2010年至2011年间,张裕集团先后与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山东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达成协议,张裕集团将“解百纳”商标无偿、无限期许可以上六家公司使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石丽华及益源批发部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2、案涉葡萄酒是否系海裕公司生产?
如系海裕公司生产,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3、本案程序上是否需要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一、石丽华及益源批发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张裕公司上诉称,石丽华及益源批发部作为专门的销售商,未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石丽华证明了案涉葡萄酒的供货商系益源批发部,并得到了益源批发部认可,而根据益源批发部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酒系其于2008年12月从海裕公司购得。
益源批发部购进案涉葡萄酒时,取得了加盖有海裕公司销售专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等材料的复印件,且考虑到彼时“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及红酒行业内对该商标本身存在争议的事实,应当认定益源批发部购买案涉葡萄酒时已尽到了相关的审查注意义务。
故一审法院认定石丽华及益源批发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判决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应属正确。
二、海裕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案涉侵权葡萄酒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
首先,益源批发部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由山东省经贸委监制,所载明的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均与海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完全一致,随附单中的产品信息与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瓶贴标注亦相符。
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中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受检单位等均与随附单及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标注相吻合。
虽附随单上未标注备案登记号,有一定瑕疵,但以上证据已基本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益源批发部销售给石丽华的案涉葡萄酒系从海裕公司购进的事实,海裕公司系该葡萄酒生产者。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不同时段的知名度、声誉,海裕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侵权物价值、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判决海裕公司赔偿4万元,并无不当。
三、本案程序上无须中止诉讼。
海裕公司上诉称其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即已就涉嫌伪造其公司销售专章一事向栖霞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已立案侦查,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为依据,应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对中止诉讼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而本案通过现有证据,基本事实均已查明,并无符合该条规定须中止诉讼之情形,故对海裕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上诉人张裕公司负担4400元,上诉人海裕公司负担1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