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1130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
被告:杭州江干景发鞋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益飞。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江干景发鞋类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